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計劃外生育:
(壹)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條件;
(二)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條件,但未辦理《二胎生育證》的;
(三)未達到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間隔;
(四)在法定婚齡前懷孕或非婚生育或重婚的。
通過為他人的計劃外生育提供幫助而非法收養兒童被視為計劃外生育。
對計劃外生育的,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條件,或者重婚的,除按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屬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給予辭退、開除或解除勞動關系,其中女職工產假期間停發工資和獎金,不享受生育津貼,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醫療費用均自理;
(二)是農民的,5年內不得享受集體福利。
第五十四條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壹)非法為他人取出節育環或者以其他方法妨礙避孕的;
(二)非法復通卵(精)管;
(三)個體開業醫生和未取得合法資格的其他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四)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五)實施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或者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個體業主招用無婚育證明的成年流動人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65438元+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經依法鑒定,計劃生育手術造成的身體傷害是由於手術單位的過錯造成的,受術者的治療費用由手術單位承擔,手術單位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壹)虐待生育女孩的婦女、采取絕育措施的婦女或者不育的婦女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以毆打、侮辱、誹謗或者故意毀壞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財物進行報復的。
第六十壹條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不出具流動人口生育證明和婚育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對舉報計劃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截留、貪汙、侵占、挪用、私分計劃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生育證費或者罰款的;
(六)明知他人意外懷孕,未督促他人采取補救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