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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企業反傾銷的目的和意義是什麽?
主體

反傾銷法律制度是世貿組織法律體系中的壹項重要法律制度。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反傾銷作為壹種非關稅壁壘被貿易保護者頻繁使用,極大地破壞了競爭自由化和國際貿易秩序。競爭和傾銷既有重疊的壹面,也有沖突的壹面。在反傾銷立法中,只有充分認識兩者之間的關系,協調好公平競爭與貿易保護的關系,才能最大程度地促進我國經濟貿易的發展。

關鍵詞競爭性傾銷措施

學者們對“傾銷”的定義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將傾銷分為“經濟意義上的傾銷”和“法律意義上的傾銷”,認為將傾銷定義為國家市場之間的價格歧視或低於生產成本的銷售是從經濟角度對傾銷概念的理解,因此也稱為“經濟意義上的傾銷。”所謂“法律意義上的傾銷”,是指因符合法定條件而對其采取反傾銷措施的傾銷行為。布萊克法律詞典將傾銷定義為“以低於國內市場的價格向海外銷售大量商品的行為。”目前,壹般定義壹般在G . A . TT 1994第6條中規定:“壹種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壹國市場,從而對壹締約方領土內的既定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或對國內產業的新建設造成實質障礙,即構成傾銷。”WTO的《反傾銷協定》和各國的反傾銷法通過抑制和消除國際貿易中產品低價傾銷對出口國產業造成的損害和威脅,促進了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

壹、反傾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異同

反傾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是壹國維持本國經濟發展的工具,是國家經濟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兩者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反傾銷法逐漸成為貿易保護者濫用的工具。此外,競爭政策和貿易政策本身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它們之間無壹例外地存在沖突。目前,許多學者主張在國際層面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而歐洲是區域組織中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的第壹個典範。為了解決它們之間的爭端並討論反傾銷法的廢除,我們首先應該對它們之間的關系有壹個深刻的了解。兩者之間的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立法的目的和功能----保護競爭或競爭者

W TO反傾銷協議最初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促進貿易自由化,加快各國產品在實踐範圍內的流通。今天,為了提高本國經濟實力和保護本國企業,各國逐漸將反傾銷法作為抵禦強大競爭對手的安全閥,貿易自由化和公共利益原則被降低到次要地位。反傾銷法是各國保護自己的必要措施。縱觀各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競爭法的功能和目標是多重的。主要包括:通過對各部門公平交易行為的規制,遏制經濟競爭領域的各種不公平交易行為並消除其危害,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促進公平,是競爭法的初心。自由有效的競爭是競爭法的第二個目的;競爭法的最終目標是保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和國民經濟發展。簡而言之,反不正當競爭的目的是消除不正當競爭、促進自由競爭和保護消費者利益。這與反傾銷法重視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只重視企業利益而忽視消費者利益的宗旨相沖突。

(2)法律淵源——是否具有域外效力。

反傾銷法的法律淵源主要包括國際法律淵源和國內法律淵源。反傾銷法的國際法律淵源主要是指國家之間就反傾銷問題達成的國防條約和協定,主要是指W TO體系下與反傾銷法有關的各種法律文件,包括:GATT第6條及其附件9對該條的評論;反傾銷守則;《反補貼法》第15條關於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傾銷的相關規定。反傾銷法的國內法律淵源主要是指國內立法機關制定的反傾銷法和行政機關為實施反傾銷法而制定的反傾銷規定。許多國家將反傾銷法視為對外貿易法的附屬分支。反傾銷基於國際禮讓和國民待遇原則,具有壹定程度的域外效力,而競爭法屬於國內法範疇,其法律淵源僅包括壹國的國內立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屬於經濟法的範疇,是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濟法是國家運用公權力調節市場和資源配置的法律。同樣,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公權力規制不正當競爭的基礎和依據。因此,反不正當競爭屬於公法範疇,具有極強的強制性和地域性,壹般不具有域外效力。

構成要素----是否可以低於成本銷售----從競爭法角度分析反傾銷法律制度

G A TT1994規定傾銷的法律措施是壹國產品的價格必須從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壹國市場;其次,它必須對東道國的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如果出口國國內市場不存在相同或類似產品,並且無法通過法律進行適當衡量,則可以采用第三國價格或結構價格。根據會計學的觀點,企業根據平均成本而不是邊際成本來確定價格。只要價格高於平均總成本,企業就會盈利。在市場疲軟的情況下,固定成本已經支出,通過繼續經營將損失降至最低。因此,事實上並不是所有的傾銷都是不正當競爭,傾銷很可能對進口國和出口國都有利可圖。從向海外擴張的角度來看,傾銷將給出口商帶來巨大的利益,例如擴大市場份額,這將增強自身實力。如果傾銷者願意將傾銷的好處擴大到國內消費者,供應商和出口商消費的產品價格也將在壹定程度上下降,消費者將從中受益。對於進口國來說,傾銷是最有利於消費者獲得低價消費利益的事情。如果是原材料傾銷,傾銷國的下遊產業將從生產成本的降低中獲得間接利益。當原材料傾銷將出口下降的好處擴大到進壹步加工其產品以供出口的國內買家時,它們將幫助而不是阻礙買家克服原材料成本上升的不利因素。

第二,反傾銷法的存廢之爭

反傾銷法的存廢之爭由來已久,但目前尚無妥善辦法。縱觀各種理論觀點,主要有三種代表性觀點,即“完全廢除反傾銷法”、“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和“改進和完善現有反傾銷制度”。顯然,爭論的焦點是如何平衡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傾銷法之間的關系並最大程度地促進經濟發展。

1 .廢除反傾銷法

這主要是“傾銷危害論者的觀點”。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在自由貿易協定框架下,成員國可以完全廢除反傾銷法,而不用競爭法取而代之。如果壹些學者認為“反傾銷缺乏適當的經濟基礎,它忽視了當前自由貿易的全球化進程,並對國內市場的競爭產生了負面影響。”有學者認為,“大多數傾銷行為都是正當競爭行為,傾銷中唯壹有害的掠奪性傾銷在實踐中很少存在。”因此,僅僅為了防止這種罕見的掠奪性傾銷而制定或設計復雜的機構或法律框架以在域外實施競爭法顯然是低效的。“盡管現行反傾銷制度不利於建立公平的貿易秩序和市場有序競爭,但作為各國反傾銷法律制度藍圖的《W to反傾銷協定》並不強制成員國征收反傾銷稅,只是規定了進行反傾銷調查和采取反傾銷措施時必須遵守的最低標準。

用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

大多數持這種觀點的學者是基於歐洲風格的成功例子。在歐盟內部,成員國之間已經取消了反傾銷法的適用,反傾銷法只適用於成員國以外國家的進口產品。成員國內部的價格歧視和掠奪性定價行為由統壹的歐盟競爭法進行規制。歐洲競爭法的執行由歐盟委員會負責。這種模式是廢除反傾銷法最理想的模式,壹方面消除了反傾銷法帶來的反競爭效應;另壹方面,統壹的競爭法規則消除了因適用不同的國內競爭法而產生的內部沖突,超國家執法機構確保了實施同壹競爭法的效率。壹些學者認為,“區域協定提供了壹個實驗的機會,有朝壹日可能會擴展到整個世界。”並主張設立壹個超國家監管機構。

機構,根據“效果原則”擴大競爭法的域外適用。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忽略了壹個事實,即歐洲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的成功取決於其高度壹體化的體系,而由於政治、經濟等因素的巨大差異,世界各國不可能形成這樣壹個壹體化的體系。事實上,這種做法為發達國家幹涉他國經濟主權提供了法律依據,難以得到普遍認可。

(三)完善反傾銷法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將現有的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納入競爭法條款是解決反傾銷協議與競爭法沖突的最佳選擇...各國將根據世貿組織新的反傾銷協議修訂其反傾銷法,以便與競爭法相結合的反傾銷法能夠在所有國家實施。壹方面,它可以使現有的世界貿易規則和各國貿易法更加完善,另壹方面,它巧妙地利用世界貿易組織的國際性及其規則的廣泛接受性來實現壹些競爭法規則的統壹和協調。在實踐中,無論是《反傾銷協定》還是各國的反傾銷法都隨著實踐的發展而不斷修訂和改革。盡管這壹改革不能改變反傾銷法阻止競爭的本質,但它是實踐中平衡公平競爭和自由競爭的最可行方法。

第三,總結

盡管反傾銷法存在各種弊端,但為什麽各國在實踐中仍對其情有獨鐘?歸根結底,是因為抽象的公平競爭概念早已融入國際經濟交往中的力量較量和力量平衡之中,因此不可能長期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如果競爭法作為國際統壹規則制定,它需要建立相應的超國家執法機構來管理。根據今天貿易自由化和經濟壹體化的進程,盡管主權的概念在經濟關系中已經淡化,但似乎很難想象所有國家,特別是經濟超級大國,應該接受這樣的超國家機構來管理它。”競爭法公法的根本性質不允許其廣泛的域外適用,而且由於競爭規則的差異,各國不容易適用標準。以國內法為主要屬性的競爭法也很難完全取代反傾銷法。因此,完善反傾銷法是更合適的選擇。盡管改進後的反傾銷法有壹些妥協和讓步,但應該看到,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國內企業是不可調和的矛盾。在當前條件下,改進後的方法最能反映大多數國家的根本利益,而不會過度損害其他國家的主權,這是壹種比較選擇。

本文發表於《市場論壇》2006年第12期(總第3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