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又無力撫養的子女。第五條下列公民和組織可以送養:
①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條收養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沒有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第七條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公民可以收養三代以內有血親關系的子女,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
華僑可以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也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第八條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收養孤兒或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年滿35歲和收養壹名子女的限制。第九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第十條生父母送養子女的,雙方必須送養。如果父母壹方身份不明或無法找到,可以單方面收養。
如果配偶收養孩子,丈夫和妻子必須共同收養。第十壹條收養人和被收養人收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送養未成年人,但父母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嚴重傷害的除外。第十三條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必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負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第十四條繼父、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的限制,被收養人未滿十四周歲。第十五條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應當到民政部門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條件和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收養可以辦理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第十六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扶養人與被扶養人之間的關系不適用於收養。第十七條夫妻壹方死亡,另壹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壹方的父母有優先權。第十八條送養人不得以送養為由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再生育壹個子女。第十九條禁止買賣兒童或者以收養名義買賣兒童。第二十條外國人可以依照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兒童的,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狀況和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該證明應經所在國公證機關或公證員公證,並經中國人民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收養人應當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到民政部門登記,並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之日起成立。第二十壹條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對收養事項保密的,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第三章收養的效力第二十二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適用父母子女關系法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第二十三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雙方協商壹致,可以保留原姓。第二十四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無法律效力。
收養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自始沒有法律效力。第四章收養關系的解除第二十五條收養人不得在被收養人成年前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與收養人協議解除的除外。如果被收養的兒童超過10歲,應征得其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等行為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收養人有權請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收養關系。收養人與收養人不能達成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