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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信仰有關的法律
我這裏有壹篇文章,美國憲法和美國的宗教信仰自由。

摘要: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壹項基本人權受到美國憲法和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例的保護,並從信仰自由和政教分離兩個方面進行了界定,使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壹種憲法理念深入人心。而美國是壹個基督教傳統濃厚,信徒眾多的國家,所以美國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離非常不徹底,這不僅體現在生活中,也體現在法律上。

關鍵詞:憲法;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離;法律先例

美國憲法保護宗教信仰自由這壹基本人權。其《權利法案》第1條規定:“國會不得就下列事項制定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 。將這壹保障寫入憲法的目的是剝奪國會幹涉個人根據自己的良心支配信仰、崇拜和表達自己思想的權力。因為美國的締造者們認為宗教信仰自由是人類為數不多的絕對權利之壹。壹個人的宗教信仰神聖不可侵犯,任何政府都無權強迫個人接受任何教義或檢查任何教義。政府不得強制推行宗教信仰,也不得因人們有信仰或無信仰而剝奪他們的任何權利或特權。200多年來,雖然對憲法1修正案(即《權利法案》第1條)內容的理解有所不同,但總體來看,在宗教信仰自由應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和不允許建立國教的內容上並沒有大的區別。本文將從以上兩個方面來探討美國的宗教信仰自由,以期教妳。

壹、宗教信仰自由

美國是壹個有宗教傳統的國家,信徒約占總人口的63%。在美國2億多人口中,全職神職人員約為2165000人,全美註冊宗教場所超過333000個。美國是世界上宗教影響力最大的國家之壹。基督教、猶太教、伊斯蘭教和佛教都是美國有影響的宗教。影響最大的是基督教。在基督教的兩大教派(天主教和新教)中,新教的影響力大於天主教。所以美國人聲稱他們的主要文化是WASP(White Anglo-Saxon Pro Restant)文化,意思是白人、盎格魯撒克遜人和新教文化。新教分為許多教派。早在殖民時期,英國聖公會、公理會、浸禮會、友會、長老會和路德會都在北美出現。當時新教徒占總人口的95%。雖然新教徒占人口的比例有所下降,但美國仍有9000萬新教徒。目前美國最大的新教教派是福音派,有4000萬信徒。此外,還有浸信會、聯合衛理公會、路德會等。也有大量的信徒。它們由不同的地區和派別組成,僅美國浸信會就由27個不同的地區和派別組成。所以在美國,宗教信仰自由應該表述為:任何人都可以信仰宗教,也可以不信仰宗教;宗教信徒可以信仰這樣或那樣的宗教;信仰某種宗教的人,可以信仰這個教派,也可以信仰另壹個教派。底線:信不信由妳。

美國憲法第6條第3款規定:“決不能以宗教宣誓作為在美國擔任任何職務或公職的條件。”這個規定壹直被認為是不信教的人的保護傘。聯邦最高法院也做出了壹系列司法判例。例如,在" Torcaso訴Wodeking "壹案中,要求公職人員公開宣布效忠上帝被裁定為違反宗教信仰自由。所以美國建國以來,就人口比例而言,信教人數不是增加了,而是減少了。目前,美國約有37%的人不信仰任何宗教。

那麽憲法的這壹規定是否意味著在美國不信者和信者真正權利平等呢?在壹個新教文化占主導地位的國家,這幾乎是壹種幻想。壹些州,如賓夕法尼亞州和南卡羅來納州,禁止不相信來世的人投票。芝加哥23%的職員招聘機構公開拒絕猶太人和天主教徒。時至今日,美國公眾仍有這樣的認識:不信基督的人不適合做總統候選人。事實上,自華盛頓以來,沒有壹位總統不是基督徒。除了肯尼迪,他們都是新教徒。當總統就職時,他不把手放在憲法上,而是對著聖經宣誓。在美國國會,參眾兩院都有全職新教牧師。在每屆國會開始前,牧師應帶領所有成員禱告。甚至美國軍隊也有牧師。在這樣的新教政治文化背景下,不信教雖然合法,但會失去很多權利和機會。

壹般來說,在美國,宗教信仰不會使壹個人不服從有效和平等的法律。但美國法律比保護宗教信徒的權利更重要,這是不爭的事實。在“只有最高利益和不能獲得的利益才能比宗教自由的合法權利更重要”的旗幟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壹系列憲法案例賦予新教徒許多特權。

在西弗吉尼亞州地方教育委員會訴Barnett (1943)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州不得要求耶和華見證人參加公立學校的升旗儀式,也不得要求他們展示該州頒發的車牌,如果車牌上有他們反對的圖案。因為耶和華見證會要求他們的信徒放棄任何形式的政治、軍事和其他不敬虔的活動。聯邦最高法院裁定,政府不能在政治、民族主義、宗教或其他公共輿論問題上規定什麽是正統。

根據同樣的原則,各州不得拒絕向周六拒絕接受工作的安息日信徒支付失業救濟金;對於因宗教原因離職的,不得拒絕支付此類補貼。在Sherbert訴Fener (1963)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裁定不向基督復臨會信徒發放國家失業救濟金是違憲的。這位信徒因為拒絕在安息日(星期日)工作而丟了工作。聯邦最高憲法認為這樣的規定間接限制了信徒的宗教自由,但法律的強制效力是對信徒的宗教自由進行嚴格限制,迫使她做出選擇:要麽遵守宗教戒律,放棄自己的福利,要麽為了工作放棄自己的宗教戒律。

與本案非常相似的是1981的托馬斯訴印第安納州就業安全部審查委員會案。壹名耶和華見證人辭去了工作,因為他認為軍事生產的工作不符合他的宗教戒律。印第安納拒絕了他的失業救濟。代表最高法院的伯格大法官認為,如果州政府以宗教信仰所禁止的行為作為接受壹項重要福利的條件,或者因為壹項宗教信仰所要求的行為而拒絕授予這種福利,從而對壹個信徒施加巨大的壓力,要求他糾正自己的行為,違背自己的信仰,這就是對宗教的限制。

如果單純看上述案例,我們會得出以下結論:美國政府已經盡力通過聯邦最高法院維護信徒的自由和“平等待遇”的權利。但事實上,美國最高法院對新教以外的宗教並不總是那麽慷慨。當聯邦政府允許在壹個印第安人用於宗教目的的國家公園內伐木和修路時,林訴西北印第安人墓地保護協會案(1988)就發生了。在本案的裁決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政府的行為合法,沒有妨礙宗教信仰自由。因為:政府行動的影響是附帶的,即使行動的後果可能使宗教活動無法進行,但政府畢竟擁有這片土地,並沒有直接禁止任何特定的印度宗教活動。

許多印度人在參加宗教儀式時不得不服用麻醉劑,這是印度人流傳了幾千年的傳統。然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這是壹種“犯罪”,因此被解雇的州可以拒絕失業救濟。同壹個最高法院對兩種不同宗教的態度是多麽不同啊!

我們認為,通過聯邦憲法和壹系列憲法判例,美國在法律上確立了信徒與非信徒、信徒與信徒、信徒與信徒之間的平等。與中世紀仍確立國教的國家相比,這是壹大進步。但實際上,美國是壹個新教主導的國家,對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有著廣泛而深遠的影響。新教徒比非信徒或其他信徒擁有更多的權利。在美國,妳可以不信教,也可以不信仰新教以外的宗教,這是事實,但這意味著放棄,意味著放棄很多妳應得的權利。所以美國並沒有真正實現宗教自由。有學者認為美國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承認但不實行”1(P.316),即在法理上是完全承認的,但在現實生活中卻大打折扣。我們認為這個評價是客觀的。

第二,政教分離

政教分離是宗教自由的條件,包括宗教不能被世俗政權傳播和宗教與世俗教育分離兩個方面。如果宗教與世俗政權融為壹體,宗教就會被國家暴力強行傳播,那麽就不會有宗教信仰自由;如果把宗教和世俗教育結合起來,在學校讀經典,舉行宗教儀式,實際上會阻礙學生的自由選擇,尤其是未成年人,所以不可能有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因此,美國憲法1修正案的1句強調:“國會不得制定法律規定國教”。

那麽如何判斷國會或各州制定的法律是否違反這壹條款呢?聯邦最高法院在1971“萊蒙訴庫茲曼”壹案中提出了三個檢驗標準:第壹,法律必須具有世俗立法目的;第二,法院的主要或首要影響必須是它既不促進也不限制宗教;第三,法律不得鼓勵“政府過多介入宗教”。換言之,《憲法》的國教條款旨在防止國家發起、資助和積極幹預宗教活動。

事實上,壹方面美國公眾認為他們的國家是壹個政教分離的國家,另壹方面政府又與新教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政教分離”這堵墻只是在組織和機構上把國家和教會分開,但不能沒有經費和參與。

在“volz訴紐約市稅務委員會”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裁定,對宗教活動場所免除財產稅的規定是基於歷史的考慮,因此這種免稅不是對教會的財政支持,也不違反憲法,不能設立國教條款。無論聯邦最高法院以何種理由認定,這種免稅實際上是對宗教的變相援助。

在Lynch v Donnelly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聖誕節展覽中豎立壹座基督誕生的雕像並沒有擴大宗教的影響,因此沒有違反憲法的國教條款。以首席大法官伯格為代表的大多數法官認為,這種展覽起到了慶祝節日和描述其起源的世俗目的。聯邦最高法院在指出政府經常承認宗教節日和事件的同時,強調了聖誕節的日益世俗化。與許多公共援助項目相比,這裏的宗教效應並不罕見。因此,伯格大法官得出結論,設立基督誕生雕像對宗教的任何好處都是“間接的、遙遠的、附帶的”。

但是,如果在政府機構的建築上放置基督誕生的雕像,就違反了國教的規定。在阿勒格尼縣訴美國公民自由協會壹案中,布萊克門大法官代表聯邦最高法院解釋說,基督誕生雕像是獨立的,旁邊沒有其他節日的世俗符號。因此,該縣“發出了壹個明確無誤的信息:它支持和倡導基督教對上帝的贊美。這是基督誕生雕像的宗教信息。”所以這種放置是不允許的。

政教分離是宗教與教育關系最重要、最直接的表現。不應強迫公民接受某種宗教教育,這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要求。在美國,這個問題也充滿了矛盾。

關於祈禱。由於國家宗教的規定,政府機構(包括學區)不得將任何種類的祈禱儀式引入公立學校的課程。因此,禁止在禱告中讀聖經,背誦主禱文,禁止在學校張貼十誡。

但是,如果公立學校的祈禱純粹是個人行為,那就另當別論了。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這並不違憲,但學校當局發起或鼓勵祈禱。在Engel訴Vital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廢除了學校理事會背誦祈禱文的要求。因為政府的工作不包括為任何美國人群體創建官方祈禱文,作為政府讓他們背誦的宗教計劃的壹部分。在阿賓頓學區訴謝普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擴大了禁止範圍,禁止閱讀《聖經》和主禱文。它還要求政府應保持嚴格的中立,既不支持也不反對宗教。

只要不舉行宗教儀式,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憲法不禁止公立學校將聖經或宗教作為世俗教學大綱的壹部分來學習。

在Wedemar訴Vincent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基督教學生協會使用公立學校設施從事宗教禮拜和教學活動是符合憲法的。因為平等利用的政策符合在公共論壇上促進思想自由交流的世俗目的。它不會對促進宗教產生基本影響,因為國家對宗教信息沒有象征性的承認,設施的使用權對所有群體開放,無論是世俗的還是宗派的。在此基礎上,1984年,國民議會頒布了《平等使用法》。法律允許宗教團體在平等的基礎上使用學校設施,認為這並不違反不得建立國教的條款。無論是國會還是聯邦最高法院,都忽略或者刻意回避了壹個基本事實:公立學校本來就是世俗的場所,世俗團體在這裏活動無可厚非。宗教團體在公立學校的禮拜等活動構成了真正的小不平等,因為世俗團體不允許在寺廟等宗教場所舉行世俗活動。在西部社區學校地方教育委員會訴梅爾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國會頒布的平等使用法的目的是世俗的,因為它禁止歧視宗教言論以及政治或哲學言論。這部法律對宗教采取中立立場,不構成對宗教的承認,也不具有宣揚宗教的基本效果。學校官員在監督宗教團體在學校的活動中的作用並不構成參與反對宗教。

關於資金。總的來說,就與宗教信仰自由相關的財政援助而言,聯邦最高法院對向公民提供壹般福利的援助項目較為寬容,但反對對宗教機構的直接援助項目,包括對宗教學校的援助。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對宗教學校的資助涉及年輕、不成熟的學生,他們容易接受宗教灌輸,可能導致促進宗教影響擴大的後果。國家很容易因為援助而加強對教會學校的監控,這樣會增加教會和國家卷入的危險。

在大急流城學區訴鮑爾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廢除了壹個社區教育項目。在這個計劃中,公立學校系統提供財政支持並雇傭教師,但地點位於從私立學校借來的教室內。布倫南大法官代表聯邦最高法院運用“檸檬案”的標準進行檢驗,發現該計劃具有宣揚宗教的基本效果。首先,參與該計劃的教師可能會參與其中,並灌輸宗教信仰或信念。因為私立學校有濃厚的宗教氛圍,在這種環境下教和學的人可能會適應環境,受到宗教的影響;第二,這個計劃使政府和宗教在壹個教派中象征性地聯系起來;第三,由於公立學校承擔了私立學校學生的很大壹部分教學任務,這壹計劃實際上構成了對宗教的補貼,將對促進宗教產生直接作用。基於上述原因,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計劃違反了宗教信仰自由條款。

然而,聯邦最高法院並不總是反對向私立學校提供援助。雖然95%的私立學校都是教會辦的,宗教教育或氛圍濃厚,但聯邦最高法院仍然堅持以公益的形式對私立學校進行援助並不違反國教的規定。

在everson訴地方教育委員會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向父母賠償其子女上下學的公共汽車費是合法的。因為這是壹個幫助父母安全快捷地送孩子上下學的通用計劃,不管他們的宗教信仰如何。因為任何對宗教的援助都只是附帶的。換句話說,它有壹個世俗的目的和世俗的基本影響。

在沃爾曼訴韋斯特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只要消除與教會有關的學校中盛行的宗教氛圍,國家就可以利用稅收資金為教會開辦的中小學生提供課本、標準試卷、午餐以及聽力和發音方面的診斷服務。問題是,聯邦最高法院並沒有說明如何擺脫這種“宗教氛圍”。事實上,聯邦最高法院只是在這裏尋找壹個借口,壹個為什麽它可以對教會學校使用財政援助的理由,當然絕大多數是新教教會學校。

在米勒訴艾倫(1983)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確認了明尼蘇達州的壹項規定:允許納稅人從應繳納的州所得稅中扣除送孩子上學的學費、書本費、交通費和其他費用,無論孩子上的是公立學校還是私立學校。由於公立學校的家長不用交學費,這種扣除實際上是對收費更高的教會學校的支持。然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這是壹個公正的計劃,是對廣大公民的國家援助。聯邦最高法院特別強調了支持私立學校學生家長的好處,向這些家長提供稅收補貼符合教育其子女和確保私立學校持續財務健康的世俗目的。由於私立學校的存在,它減輕了公立學校的負擔,並提供了壹種促進多樣性教育的替代方法。

聯邦最高法院的這壹決定沒有提及私立學校的宗教氛圍和私立學校學生家長多為基督徒的事實,避免了明尼蘇達州的規定實際上是對宗教學校和基督徒的片面財政援助。正如不同意這壹判決的馬歇爾大法官所指出的那樣:明尼蘇達州的法律就像任何向向教會學校支付學費的人提供補貼的制度壹樣,對促進宗教有著直接和立竿見影的效果。

所以在美國,雖然聯邦最高法院通過檸檬案規定了三個標準,但政府和教會仍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聯邦和州政府以各種方式支持新教,或明或暗。

壹般來說,信仰屬於個人意識的範疇,宗教信仰也是如此。民主的法律並不調整人們的思想和意識。但是當這種想法表達出來或者付諸行動的時候,就會影響到他人和社會,也就是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調整。因此,我們在研究美國的宗教信仰自由時,不能僅僅從思想或道德領域出發,認為美國社會的各種宗教問題僅僅是宗教道德對社會道德的影響造成的。事實上,美國的宗教信仰問題不僅是宗教問題、道德問題、文化現象,也是法律問題。鑒於美國人根深蒂固的“憲法至上”意識和強烈的權利意識,宗教信仰問題:首先是憲法問題。然而,美國憲法——通過文本、權利法案和憲法判例,對這壹問題的規定以及新教在美國社會中主導的宗教影響,既不像美國人標榜的宗教信仰自由那麽純粹,也不像我們通常理解的那麽簡單。

在宗教信仰自由的旗幟下,美國政府和民眾牢記宗教信仰自由和國教原則的不成立,並將其視為民主、自由和天賦人權的最重要表現之壹。羅斯福總統甚至將信仰自由列為文明國家的四大自由之壹。早在美國爭取獨立的過程中,殖民地就展開了實現政教分離的鬥爭。時任普林斯頓學院院長的約翰·威瑟斯(John Withers)經常宣揚,壹個國家唯壹恰當的原則是,每個人都有選擇信仰什麽宗教或根本不信仰什麽宗教的自由;每壹個教會都應該由它的成員或自己的資金來維持,而不訴諸國家的稅收權力。在北卡羅來納州,1776的州憲法明確規定:“任何教會和教派都不允許優於本州任何其他教會和教派”。傑斐遜認為:“強迫壹個人為他不相信和討厭的觀點捐款是壹種犯罪和專制的做法。”1786,11 6月,弗吉尼亞議會通過了傑斐遜在1779年6月提出的宗教自由法案,宣布“不得強迫任何人參加任何宗教儀式,不得進入或離開任何宗教場所,不得資助任何神職人員團體。”並警告說,任何篡改這壹法律的企圖“都將是對自然權利的侵犯。”2(P.114)因此,以憲法的形式確立和神聖化宗教信仰自由,是美國人民對人類文明的壹大貢獻,此後所有民主國家的憲法都將效仿。

但作為壹個宗教傳統深厚、宗教熱情高漲的國家,宗教尤其是新教的影響是全方位的。美國各級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都不能脫離憲法。但是記住憲法的原則是壹回事,做到又是另壹回事。在很多情況下,只要能找出不違憲的理由或借口,政府就可以有尊嚴地幫助教會,甚至利用教會來推行其內外政策,以達到國家的目的。這就是健全國家形式的宗教信仰自由。

因此,我們絕不能以純粹世俗的眼光,以真正符合宗教信仰自由原則的標準來看待美國的宗教信仰自由。嚴格來說,美國式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壹種嚴重不自由的宗教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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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意事項:

(1)“威斯康星訴喬德案”,最高法院報告,第406卷,第205頁,1972。以下未具體說明的案例引自美國最高法院報告英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