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債務是壹種民事法律關系,它包括三個要素:
(1)債務的主體,即債務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其中,債權人享有權利,債務人承擔義務,兩者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2)債務的內容,即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債權的實現取決於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債權的實現。
(3)債的客體又稱債的客體,是債務人的某種行為,法律上稱之為給付。
綜上所述,由於債務是民事法律關系,其發生必須基於壹定的法律事實。能夠引起債務關系的法律事實就是債務的原因。在中國,債務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合約。合同又稱契約,是指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因此是債務發生的基礎,也是最常見的基礎。任何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可能導致當事人之間的債務關系。合同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債務關系中的債權債務。
②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是指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而對他人事務進行管理和服務的行為。管別人事的叫經理,管自己事的叫自己。管理人與自己之間因無因管理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稱為無因管理債。其中,管理人有權要求我償還管理事務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我有償還的義務。
(3)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在沒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據的情況下取得利益,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根據不當得利法,損失方有權要求受益方返還其所獲得的利益,受益人有義務返還這種利益。這樣形成的債務關系稱為不當得利之債。
(4)侵權。侵權行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受到侵權行為侵害的壹方當事人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侵權人有義務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當事人之間的這種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稱為侵權之債。
(5)其他原因。除了上述原因,債務也可以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發生。例如,由於遺贈事實,遺囑執行人與受遺贈人之間可能存在債務關系,即遺囑人死亡後受贈人享有請求權,遺囑執行人有義務將遺贈財產交付給受遺贈人。
根據債權債務關系,我們可以按照七個方面劃分債務:
(1)合同債務和非合同債務。根據引起債務的原因不同,債務可分為契約性債務和非契約性債務。合同之債是雙方或多方之間因簽訂合同而產生的債務。非契約性債務是指非因參與方的約定而發生的債務。不同的債應由不同的法律調整。
(2)特定物之債和種類之債。根據債的標的物的不同屬性,債可分為特定債和種類債。前者在債務發生時存在並已被指定;後者發生時,其標的物尚未特定甚至不存在,但雙方必須就債務標的物的種類、數量、質量、規格或型號達成協議。
這種債的分類的法律意義在於:除非在債務履行完畢前標的物滅失,債務人不得代其他標的物履行,種之債不存在這種問題;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情形下,特定對象的債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債務成立時起可以轉移,標的物的意外風險也隨之轉移;該品種債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只能自交付之日起轉移,其意外風險也自交付之日起轉移。
(3)單壹債務和多數人債務。根據債務的主體數量是單壹還是多數,債務可分為單壹債務和多數債務。前者是指雙方僅為壹人的債務,後者是指雙方為兩人以上或其中壹方為兩人以上的債務。前者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相對簡單明確,而後者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較為復雜。
(4)負債和連帶債務。按份債務是指壹方占多數,各方按照壹定份額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債務。每壹份債權的債權人只能就自己的份額請求債務人履行和接受履行,無權請求和接受債務人全額給付。每壹份債務的債務人只承擔清償其份額債務的責任,債權人無權要求每個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在比例債務中,任何債權人接受其份額義務的履行或者任何債務人履行其份額義務後,與其他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
連帶債務是指債務的壹方為多數,多數的壹方有連帶關系的債務。如果其中壹個債權人是多數人並有連帶關系,則該債權為連帶債權。在連帶債務中,當任何壹個連帶債權人接受全部債務,或任何壹個連帶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時,原有債務消滅,但在連帶債權人之間或連帶債務人之間產生新的債務。
(5)簡單債務和選擇債務。根據標的物的選擇性,債務可分為簡單債務和選擇性債務。前者又叫非選擇性債務,是指債務的標的物單壹,當事人只能以該標的物履行債務,沒有選擇余地。選擇性債務是相對於非選擇性債務而言的,是指債務的標的物為兩個以上,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壹個履行。
(6)主債務和次級債務。根據兩種債務的關系,債務可分為主債務和從債務。主債務是指能夠獨立存在,不以其他債務為基礎的債務。任何不能獨立存在,而必須以主債的存在為前提的債務,都是從債。區分主債務和從債務的法律意義在於,從債務對主債務起擔保作用,從債務的效力取決於主債務的效力,主債務的效力隨主債務的存在而存在,隨主債務的終止而終止。
(7)金融債務和服務債務。根據債務人履行的內容,債務可分為財產性債務和服務性債務。財產之債是指債務人為履行債務而應支付壹定財產的債務。還本付息是指債務人需要提供某種服務的債務。區分財產之債和服務之債的意義在於,財產之債壹般可以由第三人代替或強制執行,而服務之債因其人身屬性,不能由履行代替和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