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的經營活動,以及與體育活動有關的有償服務和商品經銷活動。
前款所稱體育經營活動適用於國際體育組織認定並經國家體育主管部門批準的體育賽事以及各類民族民間傳統體育賽事。
體育經營活動主要包括:
(壹)設立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區、營)等具有固定設施的體育經營場所;
體育健身娛樂、體育康復活動;
(三)體育競賽、表演和展覽;
(四)體育培訓、體育技術信息服務、體育科技咨詢、集資、贊助等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各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體育經營活動主管部門負責華苑產業園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工商、公安、稅務、物價、衛生、環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從事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風險大,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財產安全的體育經營活動,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後方可開展。上述具體體育經營項目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確定。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應當持體育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請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是指壹次性或者不超過3個月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七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環保和房屋管理要求的營業場所,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有必要的資金和設備;
(四)有與其經營項目和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並具備相應資質;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體育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經營項目和地點。確需變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屬於第五條規定的體育經營項目的,還應當報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體育經紀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培訓,並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紀人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體育經紀活動。
第十條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裁判等體育管理活動的人員,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前款認定的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裁判和管理工作。
第十壹條體育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維護經營活動場所的公共秩序;
重視從業人員的思想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三)保證體育場館的安全和衛生,防止環境汙染;
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體育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厭惡社會公德的;
(二)以體育活動為名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或者賭博、變相賭博的;
(三)以體育活動為名,損害消費者利益;
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體育場(館)和演出場所從事營業性活動,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單位或個人不得接受營業性體育競賽和演出。
第十四條經營者有權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抵制、檢舉、揭發和申訴。
第十五條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體育廣告的管理。
第十六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依法納稅。
第十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舉辦有益身心健康的體育經營活動。對執行本辦法做出突出成績的經營者,應當公正執法、廉潔公正。對本市體育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管理者,由政府或者體育管理部門給予表彰。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外,體育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體育行政部門可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的,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助環保、衛生等部門限期改正,並可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