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處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人口數量,按照有利於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集體土地所有權狀況,設立若幹村民小組。
第四條中國* * *產黨農村基層組織按照中國* * *產黨章程開展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和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務。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進行工作。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其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負責人民調解、治安、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等工作。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依法管理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和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學技術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進農村社區建設。
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莊,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條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和決議,辦事公道,清正廉潔,熱情服務村民,接受村民監督。第十壹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任期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選舉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委員會選舉。
村民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委員會選舉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選舉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選舉。
第十三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下列人員應當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壹)戶籍在本村且居住在本村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壹年以上,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申請參加選舉並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參加外地村民委員會選舉。
第十四條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公布結果。
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選舉時,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提名候選人時,應當從全體村民的利益出發,推薦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公道正派、熱心公益、有壹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名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候選人應當介紹自己的履職理念,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過半數的村民登記參加選舉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只有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半數以上的選票才能當選。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的,不足名額另行選舉。如果舉行另壹次選舉,在第壹次投票中未當選的候選人將獲得更多的選票,該候選人將以更多的選票當選,但獲得的票數不得少於投票總數的三分之壹。
選舉采取無記名投票和公開計票的方式進行,選舉結果當場宣布。選舉期間設立無記名投票辦公室。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選舉期間不能外出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其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單。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五分之壹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聯名請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並說明罷免理由。被建議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訴。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經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通過,並經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選舉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非法手段阻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動終止。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缺額時,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召集。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村民委員會成員補選的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結束。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壹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交接。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第二十壹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十分之壹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召開村民會議的。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條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出席,村民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經與會人員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並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時,可以邀請駐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團體派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改變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改變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發表意見,撤銷或者改變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方可處理:
(壹)本村享受誤工費補助的時間和補助標準;
村集體經濟收入的使用情況;
(三)村內公益事業的興辦、籌資籌勞計劃和建設承包計劃;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和承包方案;
宅基地的使用計劃;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財產和權益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女性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三分之壹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壹人,或者分若幹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代表可以連任。
村民代表對其推選的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六條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壹次。五分之壹以上村民代表提議召開村民代表會議的。
村民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出席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半數以上與會人員同意。
第二十七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戶的代表出席,所作決定應當經與會人員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選舉產生。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管理和公益事務的處理,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由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並及時向村民小組村民公布決定和執行情況。第二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監督:
(壹)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實施方案;
(三)政府捐贈和社會接受的救災、補助等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五)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壹般事項每季度至少公布壹次;如有多筆集體財務往來,每月公布壹次財務收支情況;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事項的真實性,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三十壹條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二條村應當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制度的實施。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選舉產生,其中應當有具有會計和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獲得村民或者村集體誤工補償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職工,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職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應當每年至少進行壹次,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為不稱職的,其職務應當終止。
第三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級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紀要、土地承包方案和合同、經濟合同、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文件、公共設施基本信息、基本建設材料、宅基地使用計劃、征地補償使用和分配計劃等。村級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第三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進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壹)村財務收支情況;
村的債權債務;
(三)政府撥付和社會接受的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管理本村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以及公益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
(五)村內資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村內集體資產和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和轉讓,征地補償款的使用和分配;
(六)本村五分之壹以上村民要求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公布審計結果,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屆村民委員會選舉前公布。
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第三十七條人民政府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托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托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資金確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將給予適當支持。
第三十八條機關、團體、部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派駐農村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應當以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並遵守相關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與前款規定的單位有關的事項,應當與其協商。
第三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壹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