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是獨立的經濟實體,獨立經營、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就組織形式而言,外資企業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實體。具有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其組織形式壹般為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不構成法人組織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采取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形式。這裏的合夥企業是指由兩個以上外國法人或者自然人出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其法律依據類比適用《民法典》關於個人合夥和企業聯營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依法設立的企業,外國投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外資企業是壹個籠統的概念,包括所有外商投資企業。根據外國投資者在企業註冊資本和資產中的股份和股比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外資企業可分為三種類型:(1)中外合資企業。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對外國投資者在企業註冊資本中的比例有法律要求;企業采用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因此,這種合資企業被稱為股權合資企業。(二)中外合作企業。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對外國投資者參與企業註冊資本沒有強制性要求;企業采取靈活的組織管理方式、利潤分配方式和風險負擔方式。因此,這種合資企業稱為契約式合資企業。(3)外資企業。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業的全部資本歸外國投資者所有。外資企業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制定本細則。(2)外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外資企業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利益。(3)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於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並能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國家鼓勵外商投資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開發新產品,實現產品升級,節約能源和原材料,鼓勵外商投資企業組織產品出口。(四)禁止或限制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執行。(五)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有損於中國主權或者社會利益的;2.危害中國國家安全的;3.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4、不符合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的要求;5.它可能會造成環境汙染。(六)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管理,不受幹涉。(七)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查批準,並頒發批準證書。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的人民政府審查批準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並頒發批準證書。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2.它不需要國家調配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和外貿出口配額的國家綜合平衡。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範圍內批準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在批準後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八)申請設立產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於國家限制經營的外資企業,應當按照有關管理權限事先征得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同意。(九)外國投資者在申請設立外資企業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目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生產產品;使用的技術設備;土地面積和要求;水、電、煤、氣或其他能源的條件和數量;對公共設施等的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給予外國投資者書面答復。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外資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和投資期限。《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股東人數符合法定人數;(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認繳的出資額;(3)股東* * *同意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稱並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壹)公司名稱和住所;(二)公司的經營範圍。(三)公司註冊資本。(四)股東姓名。(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和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其他需要股東大會規定的事項。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第二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收額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進行評估核實,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定價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外國投資者以人民幣投資時,所獲得的人民幣利潤須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認證。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第二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的外商投資。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是指外國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下列情形:
(壹)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二)外國投資者已獲得中國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其他類似權益;
(三)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投資新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方式。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依法在中國註冊成立的全部或者部分投資的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