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解釋》的內容是什麽?
最高法關於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第壹條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時,應當提交賠償申請書壹式四份。申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申請賠償登記表,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二條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時,應當提供下列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壹)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二)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三)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的收據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四)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執行程序中,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作出的法律文書;(五)賠償義務機關的職權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證明;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他材料。第三條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決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前款規定的期限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壹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第四條賠償委員會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送交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第五條賠償請求人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律師、提出申請的公民的近親屬、有關社會團體或者單位推薦的人以及賠償委員會批準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為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可以委托本機關的壹至二名工作人員代理。第六條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向賠償委員會提交由被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應獲得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以代表其承認、放棄或變更賠償請求。第七條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指定壹名法官具體承辦。承辦具體賠償案件的法官應當查明事實並撰寫審理報告,提交賠償委員會討論決定。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必須有三名以上的法官參加,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第八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回避:(壹)是本案賠償請求人的近親屬的;(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親屬;(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第九條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時,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進行協商。第十條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或者雙方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第十壹條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協商壹致的,賠償委員會經審查確認後,作出國家賠償決定。第十二條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的主張或者對方提出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承擔不利後果。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職權行為違法,但不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壹)侵權事實、損害後果和因果關系有爭議的;(2)國家是否不承擔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賠償責任有爭議的;(三)對補償方式、補償項目或者補償金額有較大爭議的;(四)賠償委員會認為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賠償委員會認為重要、疑難的案件,應當向院長報告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賠償委員會應當執行審判委員會的決定。第十六條賠償請求人在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前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壹)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扶養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二)賠償請求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其法定代理人的;(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參加賠償案件的處理;(五)無罪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六)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後,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審理,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賠償委員會應當裁定終結審理:(壹)賠償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扶養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扶養親屬放棄賠償請求權利的;(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賠償請求權利的;(三)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所依據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四)其他應當終止審理的情形。(壹)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或者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法予以維持;(二)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和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重新作出決定的;(三)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或者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查明事實後依法重新作出決定的;(4)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應當在查明事實後依法作出決定。第二十條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並作出決定,應當制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加蓋人民法院印章。第二十壹條國家賠償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壹)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的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賠償請求人申請的事項和理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和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三)賠償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和依據;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5)決定的內容。第二十二條賠償委員會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辦理以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暫行規定》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綜上所述,除了專門的國家賠償法之外,還有最高法出臺的司法解釋。其中更詳細地提供了與補償相關細節。法院拿到賠償申請材料後,將在壹周內決定是否立案。案件審理程序啟動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偵查人員應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