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第2003號法令頒布)10月25日國務院第250次會議1998)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團體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為實現成員意願,按照章程開展活動,自願組成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成員加入社會組織。
第三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批準並登記。社會組織應具有法人資格。
下列組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的登記範圍:
(壹)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並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的組織;
(三)經本單位批準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設立並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組織。
第四條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統壹、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第五條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相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的社會組織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治理
第七條全國性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社會團體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八條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組織住所地不在同壹地點的,可以委托社會組織住所地的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委托範圍內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章設立登記
第九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批準,發起人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籌備。第十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50名以上個人會員或者30名以上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混合,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人;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五)有合法資產和資金來源。全國性社會組織活動經費超過65438+萬元,地方社會組織和跨行政區社會組織活動經費超過3萬元;
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會員分布和活動區域相壹致,準確反映其特點。帶有“中國”“全國”“中國”字樣的全國性社會組織名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地方性社會組織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國”字樣。
第十壹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準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批準文件;
(3)驗資報告和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壹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不予批準籌建:
(壹)有證據證明申請籌建的社會組織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
(二)同壹行政區域內已經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近的社會團體,無需再成立的;
(三)發起人或者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在申請準備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擬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社會團體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名稱和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區域;
(三)成員及其權利和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和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及產生和罷免程序;
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及終止後的資產處置。
(九)其他應當由章程規定的事項。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已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組織的登記申請和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對未列入本條例第十三條的社會團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完備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項目包括:
(壹)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區域;
④法定代表人;
⑤活動經費;
(六)業務主管單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依法自批準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準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的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和開立銀行賬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社會團體成立後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批準,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地點、主要負責人等文件,申請登記。
社會組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組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所屬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社會團體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不得再次設立分支機構。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區域性分支機構。
第四章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和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和備案(以下簡稱變更登記)。社會團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二十壹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備案(以下簡稱註銷登記):
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
(2)自行溶解;
三、分立或者合並。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
第二十二條社會團體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0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準予註銷登記的,應當出具註銷證明,收繳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四條社會團體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手續。社會團體被註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同時註銷。
第二十五條社會團體處置註銷後的剩余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社會團體的成立、註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由登記主管機關予以公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負責社會團體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或備案;
(二)實施社會團體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組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組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負責社會團體的籌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二)監督和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
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工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組織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成員之間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按照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法定用途使用。社會組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社會組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待遇參照國家關於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補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變更法定代表人前,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財務審計。
第三十壹條社會團體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提交上壹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進行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該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依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情況。
登記管理機關對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應當簡化年檢內容。
第六章處罰規則
第三十二條社會團體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取得登記的,或者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後超過65,438+0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更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
(三)拒絕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疏於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補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註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註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組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組織名義開展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組織繼續以社會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並沒收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社會團體被註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及其印章。
第三十七條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壹制定。
社會團體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施行前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0年內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 10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