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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有哪些事項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
合同相對性在我國民法領域突破,突出表現在以下法律制度和法律規範上:

(壹)合同的保全

1,代位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債務人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行使債權的權利,以保全自己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73條規定了代位權。

代位權成立的條件是:①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且到期;(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已到期;(3)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不排斥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即不具有人身性;(4)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事實;⑤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損害了債權。

債權人為了保護自己債權的實現,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次債務人,原告是債權人,被告是次債務人,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代位權成立的,次債務人應當直接向債權人行使,而不是向債務人行使。履行完畢後,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債務消滅,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債務也相應消滅。

2.取消權

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無償或者低價處分財產,對債權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它與代位權壹起構成了債務保全制度。《合同法》第7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了撤銷權。

撤銷權成立的條件和情形:①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已經到期;②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低價轉讓財產,受讓人明知的;(3)債務人主觀上有侵害債權的惡意;④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已危及債權的實現。

同樣,為了保護債權,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債務人對財產的處分。在撤銷訴訟中,債權人是原告,債務人是被告,法院可以追加受讓人為第三人。

(二)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經發包人同意將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給第三人的,第三人應當就已完成的工程與總承包單位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來分包人和發包人之間是沒有合同關系的,但是為了使承包人和分包人互相監督,保證工程質量,法律直接規定了兩者對發包人的連帶責任。就分包商對發包人的違約責任而言,是合同相對性的例外。

相關法律規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

(三)單項運輸合同的區段承運人

與多式聯運合同不同的是,如果損失發生在托運人與合同承運人訂立單壹運輸合同後的某壹運輸區段,則該區段的簽字人和承運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此時,如果發生損失的區段的承運人不是承包人,則與托運人沒有合同關系,但他依法對托運人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合同相對性的另壹個例外。

相關法律規定:《合同法》第313條。

(四)合同權利和義務的轉讓

1,債權轉讓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其合同權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將部分或全部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使債權人可以由不特定的第三人代替,突破了債權的相對性。《民法通則》第91條也規定了債權轉讓。

2.債務承諾

債務承諾是指第三人代替原債務人,成為新的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與債權讓與相反的是,在債務承擔中,債權人並未發生變化,債務人也不再特定,這也構成了對債權相對性的突破。我國《合同法》第84條、《民法通則》第91條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五)涉及其他當事人的合同

1.為第三方利益的合同

是指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合同權利,第三人可以根據合同享有並行使該權利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向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這壹規定突破了合同內容的相對性,但尚未突破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具有以下特點:

(1)第三方不是合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需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

(2)合同生效後,第三人可以接受或拒絕該權利。壹旦被接受,締約雙方不能自行取消這壹權利;壹旦拒絕,該權利應轉讓給締約壹方。

(3)第三人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並能有效收到債務人的付款。

2.由第三方履行的合同

指合同雙方約定由第三人向合同債權人履行義務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同樣,這壹規定突破了合同內容的相對性,但沒有突破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具有以下特點:

(1)第三方不是合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需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

(2)債權人對第三人有直接的履行請求權。

(三)第三人可以履行或者拒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拒絕履行時,第三人無需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