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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匯編
《德國民法典》在形式上的壹大特點是其五編結構。從羅馬法的法律階梯到法國民法典,民法壹直被分為屬人法和實體法。《法國民法典》分為三個部分:“人”、“財產和對所有權的各種限制”和“獲得財產的各種方法”,這實際上是分割方法。奧地利民法典總則1811也是這樣分類的(盡管它被歸入德國法律體系)。1756《巴伐利亞民法典》修改了《法國民法典》的劃分,並單獨設立了“繼承法”。1863《撒克遜民法典》分為五個部分,有壹個總則部分。這種五聲部的劃分,尤其是壹般聲部的設置,是彭德爾頓定律的產物。《撒克遜民法典》采用了這種編纂方式,影響不大。該匯編在《德國民法典》中的采用產生了巨大影響,並引起了各國民法學者的關註和討論。這種影響甚至傳到了法國【16】。關於編纂《通則》的討論壹直持續到後世。

《德國民法典》分為五個部分:總則、債務關系法、財產法、親屬法和繼承法。與《法國民法典》相比,主編結構的特點是設置了總則、債務和物權的嚴格劃分以及繼承的獨立性。下面簡要討論這三點。《德國民法典》的總則是最引人註目和最具爭議的問題。

首先,在整個民法中是否存在壹個“壹般原則”,即是否可以從屬人法和實體法中抽象出相同的規則?根據彭德爾頓學校的說法。答案是肯定的。總論部分是在這壹理論的基礎上形成的。理論上這是可以成立的。因為在屬人法(或身份法)和物權法(或財產法)中,確實存在* * *的問題,所以應該有* * *的規則。例如,主體(權利主體)、客體(權利客體)、權利的發生、消滅和變更、權利的行使等。這樣,在屬人法和實體法的基礎上,設立壹個總則部分來規定人的能力和法律行為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此外,如果民法只能分為屬人法和實體法,而這兩部分之間沒有相似性,民法將成為這兩部分的機械合並。那麽,將這兩部分稱為民法的理由是什麽?如何形成壹個整體?有了通則,屬人法和實體法將成為壹個有機的整體,民法將成為壹個完整的整體。

因此,從邏輯上講,應該有通用規則。

正因如此,《德國民法典》的總則才如此吸引人和令人印象深刻,尤其是對於那些重視邏輯體系的人來說。在總則規定的幾個主題(如“人”、“物”、“法律行為”等)中,“法律行為”尤為感人。民法中有各種行為,如合同、遺囑、婚姻等。“法律行為”的概念將許多行為概括在壹起,從而使整個民法成為壹個有機的整體。《德國民法典》的總則部分基於法律行為的概念。

然而,德國民法典總則編得越晚,就越受到壹些人的懷疑。疑問產生於這樣壹個問題:“壹般原則”真的“貫穿”民法的所有規則嗎?事實表明,《通則》中的壹些規定不能適用於所有的民法。就主體上的規定而言,法人只是物權法(債編、物權編)中的主體,不能成為身份法(親屬法、繼承法)中的主體,所以總則編中關於法人的規定並不是所有民法的“壹般”規定。法律行為也有很多規定不能適用身份法【17】。可見,物權法與身份法之間不可能建立“同壹規定”(壹般規則)。

然而,無論如何,為民法設立總則編是壹個偉大的嘗試。總論部分至少在兩個方面有其不可否認的意義。第壹,使民法中的身份法和物權法成為壹個有機的整體(身份法中也有壹些地方適用總則中的規定,但並非完全不適用)。第二,避免或減少許多重復。例如,關於行為能力的規定避免了在各種法律行為(合同、婚姻、遺囑等)中逐壹規定的重復做法。).

學者們對民法通則壹直持有不同的觀點。在1900之後公布的各國民法典中,有壹些是總則,也有壹些不是。最新的民法典《荷蘭民法典》采用和解的方式,並未設定整部民法的總則,而是設置了壹系列“物權法總則”。

法國比較法學家戴維說得好:總則涉及的問題不僅僅是法律的結構問題,還有總則所表現出的系統精神和抽象傾向。【18】《德國民法典》第二編是債法,第三編是物權法。這樣,民法物權法中的債與物權關系被嚴格劃分並分別規定為兩部分。

《法國民法典》規定有“關於合同債務或合意債務的壹般規定”(第三章第三部分)和“非協議產生的債務”(第四章第三部分),這表明“債務”的概念在這部法典中已經存在。然而,這些都是在第3部分:獲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中規定的。在這裏,債法沒有獨立的地位。債的關系是作為取得財產的“方法”而存在的,是物權法(狹義物權法,即財產法,以及更狹義的所有權法)的附庸。在《德國民法典》中,債法獨立成編,與物權法(財產法)並列。這是法律制度史上的壹個重要發展和法律發展。兩位英國法學家曾指出,19世紀以前,法學家將合同法視為“財產法的附庸”(這裏的所謂財產法是指英美法中的財產法,即財產法,尤其是不動產法)。法國民法典【19】就是這種情況。

另壹方面,《法國民法典》規定了各種合同之後的擔保物權(質押、優先權和抵押),在第3部分也有規定。這種做法是擔保物權依附於債權而發生和存在。

《德國民法典》從法律關系和權利性質出發,認為債權和財產權是不同的權利,不應混同。擔保權益(質押、抵押等。)和所有權屬於財產權,應壹並規定,而合同和侵權行為屬於債的關系,應壹並規定,並應分別編纂。這樣,《德國民法典》就明確界定了物權和債的概念。這壹點在法國民法典中不是很明確。

《德國民法典》不僅分別設立了債的關系法和物權法,而且在民法理論上嚴格劃分了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和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發展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這形成了德國民法的壹個突出而有爭議的特點。

對《德國民法典》中債務和物權嚴格劃分的批評來自銷售合同問題。尤其是與英美法中的規定相比,更是為人詬病。在英美法中,買賣法不僅解決了買賣雙方的義務,還解決了買方取得所有權的問題。在《德國民法典》中,這兩個問題分別由債法和物權法解決【20】。這對於學習民法的人和適用法律的人來說非常不方便。但是,德國法有自己的壹套理論和方法。德國民法認為所有權的取得問題不是買賣中特有的問題,而是數債關系(買賣、贈與和互惠)中特有的問題。這個問題最好單獨規定,避免重復。此外,根據法律行為的性質(這是德國民法中的壹個核心問題),這兩個問題屬於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應當分開處理。

至於擔保物權從屬性的事實,應當在債法中規定為合同關系的從屬性。從邏輯上講,不可能談新發展的擔保物權(現在有不依附於債權的擔保物權,如最高額抵押)【21】。法國民法典在第三部分:獲得財產的各種方法(第壹章:繼承;第二章:生前禮物和遺囑;第五章:夫妻財產契約與夫妻相互權利。),還有“出售”、“租賃”等等。這壹規定方法在當時可以說具有特殊意義和壹定的進步意義(見本文第壹節)。但理論上是有問題的。

繼承,單就其財產轉移而言,確實是壹種取得財產的方式。但這種方法與買賣等獲取財產的方法有著本質的區別。買賣是壹般的債務關系,任何人和他人之間都會發生。繼承這種財產轉移只能發生在具有壹定親屬關系的人之間,換言之,繼承是壹種基於壹定身份關系的“取得財產的方法”。正因為如此,關於繼承的壹些規定與壹般債務有很大不同。例如,這種財產轉讓不具有等價補償的性質,具有法定份額(應繼承和保留),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剝奪繼承權。因此,並列規定繼承和出售是不合理的。在《德國民法典》中設立獨立的繼承系列當然要合理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