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刪除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六項。
2.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第五十五條。
3.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四十七條。
4.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
5.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二條。二、對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釋中關於“征收”的規定作出修改。
(壹)將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釋中的“征收”修改為“征收和征用”
6.《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八條
7.《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三條。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五十九條。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三條。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壹條和第四百壹十條
13.NPC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14.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和第四百壹十條的解釋。
(2)將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四條
16.《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三十六條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九條
18.《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十六條
19.《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
2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七十壹條。修改下列法律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
(壹)將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十條的規定”和“比照”修改為“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十二條
25.《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
26.《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
28.《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29.《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30.《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三十九條
3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
3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第十五條
36.《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六條
38.《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壹百九十四條、第壹百九十六條、第壹百九十八條、第壹百九十九條
39.《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七十壹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壹條。
41.《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42.《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七十八條和第七十九條
(二)將下列法律中關於決定處罰已納入刑法並廢止的犯罪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
43.《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壹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五條。
45.《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九條
46.《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4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壹百九十壹條
(三)刪除下列法律中關於“投機倒把”和“投機倒把罪”的規定並作出修改。
48.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七十條修改為:“鐵路職工利用職務便利走私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走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轉賣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四)修改下列法律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
5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壹條修改為:“故意損毀、移動鐵路交通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上設置足以使列車翻覆的障礙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盜竊鐵路線路上的交通設施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設備,危害行車安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聚眾攔截列車、沖擊鐵路行車調度機構,拒不制止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倒賣客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鐵路職工倒賣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車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準運證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前款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5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七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5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壹百九十二條修改為:“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害飛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壹百九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在民用航空器上私藏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物品,或者以非危險物品名義托運危險物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款修改為:“私藏槍支子彈或者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壹百九十五條修改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物品或者指使他人放置足以破壞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的危險物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壹百九十七條修改為:“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正在使用的導航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墜落或者損毀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制造、買賣、運輸槍支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四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或者非法運輸、攜帶槍支出境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8.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六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軍人拒絕履行職責或者以逃避兵役為目的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