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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邊防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公安邊防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自治區邊境和沿海地區居住、從事生產、商業、運輸、旅遊等活動以及通過口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公安邊防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穩定、開放、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則。第四條邊境、沿海、口岸所在地的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安邊防管理納入實施興邊富民綜合治理和社會管理的範圍,建立健全聯防聯控機制,保障邊境、沿海、口岸安全和社會穩定。

邊境、沿海地區和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邊海防基礎設施建設和邊海防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政府預算。第五條公安邊防部門負責邊境、沿海地區和口岸的邊防管理,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職責。創新邊防管理,制定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公安邊防總隊、公安邊防支隊和大隊、海警支隊和大隊、邊防檢查站、邊防檢查站、邊防派出所和公安檢查站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公安邊防行政執法工作。第六條邊境和沿海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公安邊防管理需要,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邊防協管員,協助公安邊防管理部門開展工作。沿海地區船舶較多的鄉鎮,應建立群防群治組織,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管理船舶安全。第二章邊境地區公安邊防管理第七條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必須持有合法有效證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無有效證件的人員進出邊境管理區;邊境管理區內的組織和個人不得收留或者雇用無有效證件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第八條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邊境地區的治安管理,落實責任區,定期進行治安檢查,消除治安隱患,預防和減少治安案件。第九條邊境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擬在邊境管理區設立邊境貿易區(點、市場)或者邊境旅遊景區(點)的,在申報前應當征求公安邊防部門的意見;批準設立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邊防部門。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為邊民互市貿易區(點、市場)和邊境旅遊景區(點)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務,為合法組織的邊境勞務人員出入境提供便利。第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愛護界標、界樁和邊界可視道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移動或者盜竊、損毀、拆除、設立界碑和界樁;

(二)擅自堆放或修建影響公路邊界能見度的設施;

(三)擅自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航道和航道穩定的活動和工程作業。第十壹條在邊境管理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1)跨越國界的埋葬、建造墳墓、伐木、放牧、耕作和狩獵;

(二)在國界線自治區壹側65,438+0,000米範圍內設置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和危險廢物處置場所,在境外焚燒荒地、鳴槍或者不執行公務時射擊的;

(三)在自治區國界壹側500米範圍內采礦;

(四)在界河水域進行炸魚、毒魚、電魚等危害人身安全的活動;

(五)擅自攜帶家畜、家禽、野生動物、植物和植物種子出境的;

(六)從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活動。第十二條在自治區邊境壹側2000米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有關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邊防部門同意:

(壹)建設工廠或者項目;

(二)測量、測繪、勘探和采礦;

(三)砍樹、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業;

(五)科學考察或拍攝影視節目。第三章沿海地區治安和邊防管理第十三條出海船舶和出海生產人員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出海證件。未取得出海證書的,不得出海生產。出海船舶和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應當隨身攜帶出海證件。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依法收繳偽造、變造的出海證件和其他身份證件或者其持有的他人出海證件和其他身份證件。第十四條各類船舶進出港口、碼頭和其他停泊點時,應當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入境邊防簽證手續。第十五條海上船舶和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攜帶、藏匿、留存或者處置違禁物品的;

(二)非法攔截、強行登船或者沖撞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采用爆炸、投毒等方式危害公眾安全的;

(四)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物、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管制物品的;

(五)非法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或者海島的;

破壞和盜竊他人的養殖設施和產品;

(七)非法開采海砂、非法打撈海底文物、沈船沈物;

(八)損壞海上航標、浮標、海底電纜、管道、鉆井平臺等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