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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2009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登記結算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登記結算秩序,防範證券登記結算風險,保障證券市場安全高效運行,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證券及其衍生證券(以下簡稱證券)的登記結算。

非上市證券登記結算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登記結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證券登記結算活動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安全和效率的原則。第四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和結算服務的非營利性法人。

證券登記結算業務在全國範圍內采取集中統壹運營模式,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集中統壹辦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第五條證券登記結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第六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第七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和解散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第八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證券賬戶和結算賬戶的設立和管理;

(二)證券的存管和轉讓。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權益登記。

(四)證券和資金的結算和交收及相關管理;

(五)受發行人委托分配證券權益。

(六)依法提供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查詢、信息、咨詢和培訓服務;

(七)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第九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無關的投資。

(二)購買非自用不動產;

(三)買賣本辦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以外的證券。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下列事項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壹)制定和修改章程和業務規則;

(二)重大國際合作交流活動、涉及港澳臺的重大事項;

(三)制定或者調整與證券登記結算相關的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的任免;

(五)依法應當報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壹)項所稱業務規則,是指證券賬戶管理、證券登記、證券托管和存管、證券結算和結算參與人管理等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相關的業務規則。第十壹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下列事項和文件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壹)業務實施細則;

(二)制定或修改業務管理制度、業務恢復計劃和應急處置程序;

(三)辦理新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改變登記結算業務模式;

(四)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資格的取得和喪失發生變化;

(五)發現重大業務風險和技術風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涉及重大訴訟;

(六)任免分公司總經理、公司總經理助理和公司各部門負責人;

(七)經營情況和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的年度工作報告;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財務預決算和重大支出項目,以及聘請或更換會計師事務所的情況;

(九)與證券交易所簽訂的主要業務合作協議,與證券發行人、結算參與人、結算銀行簽訂的各類業務協議樣本格式;

(十)中國證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和文件。第十二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登記、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和資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第十三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其編制的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相關的數據和資料實行專屬管理;未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同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其獨家管理的數據和資料用於商業目的。第十四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拒絕查詢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壹)證券持有人查詢其證券信息。

(二)證券發行人查詢其證券持有人名冊及相關資料。

(三)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依法履行職責,要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相關數據和資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調查取證。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證券持有人查詢自己的證券持有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