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規章對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已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
地下空間建設是指同壹主體結合地面建築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體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第四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壹規劃、綜合開發、兼顧人民防空、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戰備效益相結合。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協調機構,研究解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的重大問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六條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並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土地和城市地下空間建築物登記的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監督管理。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涉及人民防空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鼓勵采用獨資、合資、股份制等形式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第二章規劃編制第二章規劃編制第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人民防空等部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制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與人民防空專項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體現縱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關聯空間連通、地下工程與地面建築相協調的原則。第九條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地下交通、電力設施、供水供氣、通信、公安消防、公共安全、垃圾處理、城市排水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第十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現狀、發展戰略、功能分區、交通系統、用地規模和布局分析;
地下空間的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範圍;
(三)環境保護和人防要求;
(四)防災減災措施;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壹條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要求。第三章土地用途管理第十二條開發城市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規定。第十三條建設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取得。
單壹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通過下列方式取得:
(壹)用於人民防空、防災減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用於商業、金融、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途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
(三)地下交通建設項目及其開發的經營性地下空間應當以協議方式轉讓給取得地下交通建設項目使用權的人。第十四條地下空間建設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與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辦理供地手續。
單個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程序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壹)以劃撥或者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按照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對每壹個招標、拍賣、掛牌的地下空間制定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十五條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計算方法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單個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或者轉讓費可以分層計算。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壹層出讓價格按同地段出讓價格的10%收取,二層按同地段出讓價格的5%收取,三層及以下免收出讓價格。以出讓方式提供土地的,出讓底價(起始價)不得低於同地段土地使用權評估價的20%。具體計算標準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