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查明事實,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裁決。各方在適用法律時壹律平等;
2、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3.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的領導下,依法處理勞動爭議。
處理勞動仲裁案件的規則主要註意在委員會的領導下遵循法律法規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當事人可以委托壹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範仲裁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下列爭議的仲裁:
(壹)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勞動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什麽?
(壹)實行“仲裁自選”制度所謂仲裁自選,是指勞動關系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被賦予自由選擇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即當事人根據勞動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爭議發生後達成的書面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選擇仲裁的不訴訟,選擇訴訟的不仲裁。也被稱為“雙軌制”。它是對以仲裁為必要程序的“單軌制”的改革和完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