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收集、整理、保管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收集、整理、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檔案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檔案工作人員的素質。
檔案工作者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檔案專業知識。第七條綜合檔案館、專業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檔案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檔案。第八條建立檔案館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壹)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立綜合檔案館的,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省、自治州、市、設區的市需要設置專門檔案館的,由主管部門會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省有關部門需要設立部門檔案館的,應當經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企業事業單位需要設置檔案館的,由其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九條綜合檔案館應當及時收集國家領導人地方視察工作形成的檔案,加強對轄區內為國家和社會作出重大貢獻的個人檔案以及反映地方風土人情、名優特產等檔案的收集。第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移交本單位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丟失或者自行銷毀。第十壹條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和撤銷,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有關單位做好歸檔或者檔案處置工作。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和重大科研項目的鑒定必須包括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檔案的驗收。第十三條國有企業兼並、破產、出售、股份制改革、股份合作和與外商合資經營,以及實行承包、租賃等資產和產權變動的檔案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發送報紙、地方誌、年鑒、大事記、組織史等。由他們及時整理出版交給綜合檔案館歸檔。第十五條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壹)列入省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十五年向省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自治州、設區的市、地區、縣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向當地綜合檔案館移交;
(3)納入專門檔案和部門檔案接收範圍的檔案移交期限由主管部門確定。屬於永久保存的部門檔案應當在部門檔案館保存滿30年後移交綜合檔案館。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大政治、經濟、文化等活動形成的檔案,應當在活動結束後60日內收集、整理並向當地綜合檔案館移交。
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向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期限的,應當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第十六條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並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捐贈或者出賣。存儲在檔案中的文件的所有權保持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