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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壹)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不聽制止的;

(二)在軍事禁區以外的安全控制範圍內,或者在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壹定距離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拒不制止的;

(三)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不停止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效能的活動;

(四)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進行非法攝影、攝像、錄音、測量、測量、描繪、記述,拒不制止的;

(五)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幹擾軍用無線電設施正常工作,或者對軍用無線電設施造成有害幹擾,經有關主管部門要求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破壞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邊防、海防控制設施、柵欄、鐵絲網、界樁或者其他軍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搶劫或者搶奪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泄露軍事設施秘密,或者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四)破壞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的電磁環境,幹擾軍用無線電通信,情節嚴重的;

(五)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危害軍事設施安全,情節嚴重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現役軍人、文職人員和其他軍人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軍隊有關規定處罰:

(壹)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行為的;

(二)擅自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或者以其他方式濫用職權的;

(3)擅離職守或玩忽職守。

第四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給軍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擴展數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對可能影響保護的建設項目安排軍事設施開發,應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為了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放旅遊景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

事實上,軍事設施的拆除、拆除或者轉為民用的必要性是無法避免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由國務院政府或者國務院軍事機關、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批準。

軍隊應當做好軍事設施準備工作,組織軍事設施建設,兼顧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符合城鄉規劃總體要求,並進行安全環境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在城鄉規劃中,應盡可能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避開地方經濟建設熱點和密集的民用設施。

事實上,這是不可避免的,需要拆除或拆除的生產生活設施應依法進行。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未列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可以公布實施。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軍事設施的重要部位采取安全監控和技術防範措施。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嚴格履行保護軍事設施的職責,教育軍人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定和完善軍事設施規章制度。保護軍事設施,監督、檢查和解決軍事設施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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