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等法律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包括不動產的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第三條本市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第四條下列房地產權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①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
三、森林和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原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依法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第五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不動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本市不動產登記工作。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不動產登記。
農業農村管理部門應當配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做好登記工作。第六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統壹的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登記信息系統,制定統壹的不動產登記規範。第二章總則第七條不動產以不動產單位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房地產單位應該有唯壹的代碼。第八條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以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進行登記。第九條當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第十條因買賣、抵押申請不動產登記的,雙方應當同時申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
(壹)未經登記的房地產首次申請登記;
(二)繼承或者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政府生效的法律文件或者決定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房地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的名稱、所有權或者自然條件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並申請註銷登記的;
6 .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由全體* * *人提出。
處分* * *所有的不動產,可以由* * *所有的不動產的三分之二以上申請登記,同時提供* * *對處分行為知情的其他證明材料。第十二條申請不動產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下列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壹、註冊申請書。
(二)申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三)房地產權屬來源的相關證明材料、登記原因的證明文件和房地產權屬證書;
房地產界址、空間界線、面積等材料;
(五)關於他人利益的說明;
(6)具體登記事項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條申請人提交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受理登記申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不動產登記所需材料目錄、示範文本等信息。第十四條所有申請人申請撤回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退回申請人。第十五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符合登記條件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將不動產的有關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不符合註冊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登記事項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