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轉讓、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自行實施具有知識產權的職務發明創造的,應當根據該發明創造取得的經濟效益和發明人的貢獻及時合理支付報酬。
第十九條單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發明人約定獎勵和報酬的程序、方式和數額。規章或者協議應當告知發明人享有的權利和請求救濟的途徑,並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任何取消或限制發明人在本條例下的權利的協議或規定均屬無效。
第二十條單位在確定職務發明人獎勵和報酬的程序、方式和數額時,應當聽取職務發明人的意見。
單位自行實施、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職務發明取得經濟利益的,應當將取得經濟利益的有關情況告知發明人。
第二十壹條單位與發明人未約定或者未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職務發明獎勵的,取得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職務發明獎金總額至少為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獲得其他知識產權的職務發明,授予所有發明人的獎金總額至少不低於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二條單位與發明人未約定或者未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約定職務發明報酬的,該單位實施知識產權後,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壹向所涉及的全部知識產權的發明人支付報酬:
(壹)在知識產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權或植物新品種權獲得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利潤;實施其他知識產權的,從其經營利潤中提取不低於3%;
(二)在知識產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於0.5%;實施其他知識產權的,從其銷售收入中抽取不低於0.3%的分成;
(三)在知識產權有效期間,每年提取的報酬數額參照前兩項計算的數額,按照發明人個人工資的合理倍數確定;
(四)參照前兩項計算的合理倍數確定發明人的壹次性報酬。
上述報酬不得超過實施該知識產權累計營業利潤的50%。
單位與發明人未約定或者未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約定職務發明報酬的,單位轉讓或許可他人實施其知識產權後,應當從轉讓或許可所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
第二十三條單位在確定報酬數額時,應當考慮每項職務發明對整個產品或者方法的經濟效益的貢獻,以及每個職務發明人對每項職務發明的貢獻。
第二十四條單位與發明人未約定或者未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約定獎勵和報酬支付期限的,應當自取得知識產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獎金;將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轉讓或許可給他人的,應當在收到許可費、轉讓費後三個月內支付報酬;單位實施自己的職務發明並逐年以現金支付報酬的,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支付報酬。以股權形式支付報酬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支付股息。
第二十五條單位決定將職務發明作為技術秘密保護的,應當參照本章的規定向發明人支付合理的報酬。
第二十六條發明人與單位的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發明人對終止前完成的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創造繼續履行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義務,繼續享有署名權和獲得獎勵、報酬的權利。
發明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有權繼承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除單位與發明人另有約定或者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另有規定外,職務發明取得的知識產權被依法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發明人在無效或者撤銷決定生效前取得的獎勵和報酬不溯及既往。
第二十八條企業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計入成本,其他單位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按有關規定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