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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貿易部立法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國內貿易部(以下簡稱國內貿易部)的立法工作,規範立法程序,提高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法規和規章備案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我部制定法律法規的工作程序,以及以我部為主、其他部門參與制定的法律法規,必須遵守本規定。主要由其他部門制定並由部參與制定的法規的工作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會計制度、技術規程和各種章程的制定,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有關主管部門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辦理。第三條部立法工作由部法制辦公室組織管理。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法律法規是指調整國內商品流通領域經營主體之間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根據批準、發布(出版)和發行機關的權限,本規定所稱規章分為以下三類:

(1)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頒布的法律稱為法律;

(二)經國務院和國務院審查批準後由部發布或由部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行政法規;

(3)由部制定並頒布或由部與其他部門聯合頒布的法規。第五條本部門任何單位不得以司局名義制定或發布規章。

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命令,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規章,經部審議通過後,由部或者國家機關發布。第六條我部制定的規章的形式和名稱根據立法目的、內容和批準發布機關確定:

(壹)凡涉及商品流通領域的重要經濟關系調整且立法條件已相當成熟,需要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的,報告時通常采用“法”的形式;

(二)凡對商品流通領域重要經濟關系的規定需要報請國務院審議批準的,通常以“條例”、“規定”或“辦法”的形式提出;

(三)凡調整商品流通領域壹般經濟關系的,由部或部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法規通常采取“規定”和“辦法”的形式。

對行政工作的某壹方面作出更加全面、系統的規定,采用“條例”的形式;某壹方面的部分行政工作以“條例”的形式作出規定;以“辦法”的形式對壹項行政工作作出更加具體的規定。第七條為實施與本部門工作直接相關的行政法規,有必要作出具體規定。根據批準機關和發布機關的不同,具體規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壹)經國務院審議公布後,以“實施條例”的形式公布;

(二)經國務院授權,由部發布或由部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以“實施細則”形式發布;

(三)由部制定和頒布或由部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和頒布的,以“實施辦法”的形式出現。第八條部發布或者部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章,不得以“條例”或者“實施條例”的形式出現;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由部發布或者由部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除外。第九條起草法律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內容不得與現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因情況變化需要超出法律、行政法規範圍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充分理由;

(二)嚴格按照立法程序和有關規定辦事,不得任意妄為;

(三)必須在本部門職權範圍內擬定,不得有任何越權行為;

(四)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認真協調法規草案。第十條凡實際工作中急需的規章,經過壹段時間的實踐後,在某些方面需要完善的,可以在發布時冠以“暫行”或“試行”字樣。“暫定”或“試行”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三年。第二章法規立項第十壹條部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時,有關單位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提出立法項目,由部法制辦匯總後,報部務會議或者部長辦公會議審定後,報國務院法制局確定是否列入國務院立法計劃。

擬由部發布的規章,有關單位應當在起草前將立項情況告知部法制辦公室。第十二條列入國務院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由部法制機構負責了解進展情況,督促按時完成。第十三條確定法律、行政法規項目的主要依據是:

(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

國務院的決定和國務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NPC代表的提案和政協提案;

(四)本部分提出的建議經國務院批準或有關部門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