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77年6月,日內瓦四公約第壹附加議定書締結,即《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42條第1款規定:
1.任何從遇險飛機上跳傘的人都不應該成為飛機降落時的攻擊目標。
2.傘兵降落在敵方控制的領土後,在受到攻擊前,應有機會投降,除非有明顯的敵對行動。
3.空降兵不受該條款保護。
二、根據“國際法”的“戰爭條例”第27條第10款,關於“地面戰爭條例”:
“戰爭法不禁止向傘兵和其他通過跳傘執行敵對任務的人開槍。除上述人員之外的其他人員不應向他們開火。”
也就是說,除了上述人員(通過跳傘執行敵對任務的人員),其他人員只能是駕駛戰鬥機的飛行員。戰鬥機飛行員跳傘後只攜帶防身武器,不像普通傘兵有戰車、輕型火炮、火箭筒等攻擊性武器。屬於失去戰鬥力的非戰鬥人員,受國際法保護,不能開槍。
擴展數據:
不受日內瓦公約保護的主要是間諜或類似間諜身份的人,外國雇傭兵或類似外國雇傭兵身份的人。
1949《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壹議定書)第46條規定,間諜:
1.盡管有公約或本議定書的任何其他規定,沖突壹方武裝部隊的任何人員在從事間諜活動時受敵方控制,不應享有作為戰俘的權利,而應作為間諜對待。
二、在敵方控制的領土內為沖突壹方收集或試圖收集情報,如果該方武裝部隊在行動時穿著其武裝部隊的制服,則不應視為從事間諜活動。
3.沖突壹方的武裝部隊成員是敵方占領領土的居民,在該領土上收集或試圖收集對其所屬沖突壹方具有軍事價值的情報,不應被視為從事間諜活動,除非他以虛假方式或故意以秘密方式收集或試圖收集情報。此外,這類居民不應失去享有戰俘地位的權利,也不應被視為間諜,除非他們是在間諜行動中被俘。
4.如果沖突壹方的武裝部隊成員不是敵方占領領土的居民,但在該領土上從事間諜活動,他不應失去享有戰俘地位的權利,也不應被視為間諜,除非他在返回所屬武裝部隊之前被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