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不適用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第三條船舶的定義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裝置,但用於軍事和公務的船舶以及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附件。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中國國旗的船舶專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船舶不得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與中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帶。第五條懸掛國旗的船舶經依法登記後,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船舶,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並處以罰款。第六條主管機關的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第二章船舶第壹節船舶所有權第七條所有權的含義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八條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對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第九條船舶所有權的登記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
轉讓船舶所有權,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條同壹所有權登記的船舶為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個人所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第二節船舶抵押權第十壹條船舶抵押權的概念,是指抵押權人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拍賣抵押人提供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並就所售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對船舶設定抵押權。
設立船舶抵押權,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三條抵押登記以船舶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以下主要事項:
(壹)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簽發機關和證書編號;
(3)被擔保債權的金額、利率和償還期限。
允許公眾查詢船舶抵押權的登記情況。第十四條建造中的船舶可以抵押。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登記時,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投保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承擔。第十六條* * *抵押船舶* * *以* * *所有的船舶設定抵押的,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 * *所有人的同意,但* * *所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所有人設定抵押權,不受船舶權利分割的影響。第十七條禁止轉讓船舶的抵押權設立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第十八條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第十九條兩個以上抵押權的,同壹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以登記順序為準。
同壹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從拍賣船舶所得價款中依次向抵押權人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應當按照相同的順序清償。第二十條。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因船舶滅失取得的保險賠償金,抵押權人有權向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第三節船舶優先權第二十壹條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向產生海事請求的船舶優先受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