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授權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律法規的規定。
解讀本條是關於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經濟特區法規的效力問題。
壹是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優先效力。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的,是專門的地方立法。中國是壹個統壹的多民族國家。為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益,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包括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權利。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不同於壹般的地方性法規。雖然它們也是由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但它們可以適應法律和行政法規。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刑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民事訴訟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8部法律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變通或補充法律條款。截至1998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單行條例209件,修改補充法律64件,內容涉及婚姻、繼承、資源開發、計劃生育、未成年人保護等方面。該法第六十六條進壹步明確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可見,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具有優先權。
第二,經濟特區法規的優先效力
經濟特區法規由經濟特區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制定。為適應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全國人大授權廣東、福建、海南、深圳、廈門、珠海、汕頭等地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經濟特區法規。經濟特區法規遵循憲法規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的前提下,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特區法規享有的權限大於壹般地方性法規。它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進行改編,將國家給予經濟特區的特殊政策具體化,對改革開放作出探索性和試驗性的規定,並發揮立法的“試驗田”作用。這就是授權制定經濟特區法規的目的。因此,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對其作出的修改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需要註意的是,深圳、廈門、珠海、汕頭除了享有經濟特區法規制定權外,本法還規定可以制定壹般性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能與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適應,其效力低於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