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屍檢的法律依據是什麽?
(百度文庫信息)

屍檢的法律基礎

屍檢有以下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四條:對死亡原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九十九條:為了確定死亡原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解剖屍體或者開膛檢驗,並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在《屍體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屍檢或者開棺檢驗,但應當在屍檢通知書中註明。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3.衛生部《屍體檢驗規則》第二條:法醫屍體檢驗:限於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和醫學院校附屬法醫處(室)。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進行法醫解剖:

(1).涉及刑事案件,死亡原因只能通過屍檢確定,死因和性質有待確定的;

(2).突然或突然死亡,懷疑他殺或自殺;

(3).死於工業或農業中毒或涉及法律問題的嚴重傳染病的屍體。

第三條:病理解剖:限於醫療預防機構的教學、醫療、醫學科研和病理科(室)使用。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者應進行病理解剖:

(1).死因不明;

(二)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三)死者生前有遺囑或者其家屬願意接受解剖;

(4).疑似職業中毒、嚴重傳染病或集體中毒死亡。

上述(1)、(2)的屍體,壹般應先征得家屬或單位負責人的同意。但對享受國家公費醫療或勞保醫療並在國家醫療衛生機構住院治療的死者,醫療衛生機構認為有必要明確死亡原因和診斷的,原則上應進行病理解剖,各有關單位應積極協助醫療衛生機構做好家屬工作。

4.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臺灣省同胞在大陸死亡的處理辦法》(1996年7月22日國發【1996】10號)第三條。

屍檢正常死亡或死因明確的非正常死亡,壹般不需要屍檢。死者家屬書面要求屍檢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同意。

對死因不明的非正常死亡,公安機關為了查明死因,應當通知死者家屬盡量到場。家庭成員逾期的,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處理。

我個人認為上面提到的屍檢的法律依據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上,而不是刑事案件,屍檢應該得到家屬或單位領導的同意。然而,衛生部關於屍體解剖的規定是否能與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相銜接尚不可知。因此,這是壹個巨大的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