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備案階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壹審、二審、再審的民事案件,經當事人各方同意,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前進行調解。”這意味著,如果當事人自願放棄抗辯,同意調解,可以立即進入調解。這壹階段的調解可以更大程度地節約審判資源。
這壹階段的調解以當事人的協議為基礎,直接進入庭前調解有兩種方式:壹種是當事人主動要求調解;另壹種是法官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當事人均同意調解。
由於這壹階段是以充分體現當事人自願處分權利為原則,為避免因程序過於簡單而留下隱患,在破案時,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告知主持調解的法官、書記員名單,並詳細說明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詳細詢問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並審查雙方達成的協議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是否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否侵害第三人、國家和社會的利益。
2.復雜和簡化轉換中的簡單階段
對立案後、答辯期屆滿前不同意調解或者未達成協議的民事案件,按照難易程度進行分工。對事實清楚、雙方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交由專門的簡易審判機構或審判人員處理。審判人員收到案件後,可以在開庭前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並組織調解。適用的情況如下:
(1)婚姻家庭糾紛。如:婚姻糾紛、收養糾紛、贍養、扶養、繼承糾紛,由於此類案件包含豐富的倫理內容,如果單純用法律規範調整,不利於糾紛的徹底解決;
(2)勞務、宅基地、相鄰關系、合夥糾紛。因為這類糾紛關系到當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環境,如果通過調解解決矛盾,便於當事人在以後的合作和生活中和諧相處;
(3)在訴訟標的較小或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調解不僅可以縮短損害發生的時間,而且有利於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協議。
3.審前證據交換階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在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同時,《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交換證據應當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法官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記入卷內;與之不壹致的證據?根據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內?並記錄下反對的理由。通過交換證據?確定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
顯然,證據交換是由主審法官主持,詢問當事人對哪些事實和證據有異議,並核對異議的原始證據,聽取異議內容的陳述。因此,在程序結束後,主審法官就可以對爭議的焦點、證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以及解決的途徑形成初步的方案。各方面的當事人也可以通過證據的交換和驗證,對案件的是非曲直有壹個清晰的概念。為了避免損失的延續和擴大,當事人更容易接受調解。此時,法官可以有目的地消除隔閡,抓住焦點,促使雙方達成壹致。
進入證據交換階段的案件,壹般都是證據較多或者問題比較復雜的案件,所以大部分案件都進入了普通程序。如果通過調解結案,不僅可以簡化審理,縮短辦案周期,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還可以節省法院的人力資源。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