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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全文
法律主體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如下:第壹條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第三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依據,按照規定的稅額計算征收。前款所稱占地面積的組織和測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第四條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0.5元,大城市,10元;二是中等城市從0.4元提高到8元;三是小城市從0.3元提高到6元;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由0.2元提高到4元。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條所列稅額幅度內,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繁榮的情況,確定本轄區的適用稅額幅度。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將當地土地劃分為若幹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經財政部批準。第六條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軍隊占用的土地;二、單位占用的土地由國家財政部門劃撥;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帶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六、經批準開墾和改造的撂荒地,從使用當月起免征土地使用稅517;10年;七、財政部免征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等用地。第七條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征或者免征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報國家稅務局批準。第八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第九條新征用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被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壹年繳納土地使用稅;二、征用非耕地,從批準征用的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第十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向土地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權屬信息。第十壹條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第十三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財政部備案。第十四條本條例自1988 11之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1)大城市0.5元至30元;(2)中等城市0.2元至24元;(3)小城市0.9元到18元;(4)縣城和工礦區0.6元至12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和經濟繁榮的情況,確定本轄區的適用稅額幅度。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將當地土地劃分為若幹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經財政部批準。

法律客觀性:

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納稅人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壹)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房地產建築面積占整個項目可銷售建築面積的85%以上,或者剩余可銷售建築面積雖未超過85%但已出租或占用;(二)取得銷售(預售)許可證未滿三年的;(三)納稅人申請註銷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手續的;(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應當在註銷登記前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