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轉移程序
第九條轉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根據工作和隊伍建設需要確定調動崗位和調動條件;
(二)提出調任人選;
(三)征求被移送單位的意見;
四、組織巡回檢查;
集體討論決定;
轉讓公示;
(七)審批或備案;
辦理調動、任命和公務員登記手續。
擴展數據
根據《公務員調任條例》
第十壹條對調入人選進行嚴格考察。根據調任資格條件和調任職位職責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績、廉表現,突出政治標準,註重了解政治理論學習、制度執行力和治理能力等情況。
深入考察政治忠誠、政治定力、政治擔當、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情況。,嚴把政治關、品行關、能力關、作風關、廉潔關,並形成書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要實事求是,評價要全面、準確、客觀,用具體事例反映選調人選的情況。
考察中應采取個別談話、實地走訪、與調任人選面談等方式,可根據需要開展專題調研和延伸考察,聽取有關領導、群眾、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和調任人選黨組織的意見,審核幹部人事檔案,查看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詢社會信用記錄。
對反映問題具體線索且有跡可循的信訪件進行核查。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提供客觀真實反映選調人選實際履職和廉政情況的材料。材料由調任人選所在單位黨委(黨組)提出,必要時由黨委(黨組)書記、紀委書記(紀檢監察組組長)簽字。
第十二條根據考察情況,經集體討論決定:擬調入人員按照任前公示制度有關規定在調出、調入單位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公示期滿,問題未反映或者問題不影響移交的,應當按規定程序審批或者備案;如果存在尚未核實的嚴重問題,則有必要進行核實並做出結論,然後再決定是否轉移。
第十四條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確定的擬調任人員,由調任機關按照規定權限審批或備案。
省級以下地方機關公務員的調任,應當報經市(地)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報送審批和備案的材料應當包括請示、公務員調任(備案)審批表、考察材料、調入單位意見和紀檢監察機關提供的廉政情況;按規定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人員應當進行審計,並提供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
調任人員經批準備案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調任手續和公務員登記。
第十五條調入人員的級別和相關待遇根據其調入崗位職級,結合其原崗位、工作經歷、文化程度等條件,並與調入機關同等條件人員進行比較確定。
第十六條。除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的人員外,壹般實行試用期制度,試用期為壹年。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者正式聘用;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