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本條包含以下含義:
1.誰想獨立?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在法定職責範圍內相互獨立。
2.獨立於誰: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其中,不受行政機關幹涉不等於不受任何機關幹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仍需接受黨的領導、各級人大的監督,自覺接受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3.獨立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時,必須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
4.獨立特征: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作為壹個整體組織,集體負責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而不是法官或檢察官。只需要註意的是,法院的獨立包括外部獨立和內部獨立,而檢察院的獨立只是外部獨立。這是因為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因此單個法院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獨立行使審判權,其他人民法院包括上級人民法院無權幹涉。檢察院的上下級關系是領導被領導,上級檢察院有權對下級檢察院就具體案件作出指示和命令,因此整個檢察系統作為壹個整體獨立行使檢察權。
第二,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檢查,以保證法律的準確有效實施。
1.職責分工:公安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和預審;檢察院負責對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監督、批準逮捕、偵查和起訴;法院負責審判。
2.相互配合:在刑事訴訟中,公、法雙方應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使案件的辦理協調壹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實、調查和懲治犯罪的任務。
3.相互制約:在進行刑事訴訟時,檢察官、公訴人和法律應根據職能分工和程序設置相互制約和檢查,以防止錯誤發生或及時糾正錯誤,確保法律的準確實施,並做好不泄露和浪費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