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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同意書;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違反規劃同意要求,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不按照規劃的整治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道流向、保護堤防等工程,影響防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妨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填海造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應當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方案進行審查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和界限在河道、湖泊範圍內建設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辦理審批手續;修建工程設施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可以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驗收防洪工程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因城市建設擅自填堵原河道溝渠、蓄水湖塘、窪地和原防洪堤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侵占、損毀堤防、水閘、護岸、泵站、排水系統、水文通信設施和防汛備用設備、物資等防洪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截留、挪用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除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壹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壹)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嚴重影響防洪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防汛抗洪重大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蓄滯洪方案、措施、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等防洪調度方案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或者加重相鄰地區或者其他單位洪水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