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其他單位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本辦法適用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行政處罰。
經銀監會批準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和前兩款規定的金融機構在境外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違法違規行為的認定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為依據。第五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和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實行調查、審理和決定相分離的行政處罰制度:
(壹)監督檢查部門負責立案、調查取證、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二)行政處罰委員會負責審議決定行政處罰案件,決定是否公開行政處罰相關信息;
(三)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審理行政處罰案件,組織行政處罰委員會聽證會和審議會議,根據審議會議的決定制作和送達行政處罰文書,監督行政處罰的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和立案。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法律部。尚未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的,由法制部門履行職責。第六條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1)警告;
②罰款;
③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業整頓;
(五)吊銷金融許可證。
(六)取消壹定期限直至終身的董事(經理)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7)在壹定時期內禁止從事銀行業務,直至終身;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1)、(2)和(3)項可適用於對機構和個人的處罰。
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是指有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人員不得參與、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等相關活動,不得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勞動或勞務關系。第七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處罰時,應當依法追究董事(經理)、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並根據不同情況實施行政處罰。第八條當事人對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享有代表權和申辯權。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受到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違法或不當處罰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第九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參與行政處罰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是本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或者本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回避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決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回避由其上級機構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前,相關工作人員應當中止案件調查處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第十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對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要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及時予以糾正。第十壹條銀監會應當建立行政處罰信息管理系統,加強行政處罰統計分析。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等相關行政處罰信息錄入行政處罰信息管理系統。必要時,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處罰情況可以向有關部門和機構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