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出讓、出租、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第七條開發區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通過協議、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應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載明用途、期限、出讓金額、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第九條土地使用者應當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10日內向出讓人支付不低於出讓金總額5-10%的定金,並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不支付轉讓費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還,並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出讓人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返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第十條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開發建設。不能按期開發建設的,應當提前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批準延期;未經批準延期建設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收回土地使用權並註銷土地使用證。第十壹條轉讓、出租或抵押土地使用權必須繳納全部出讓金。出讓土地使用權,投資額占建設資金總投資(不含地價)的20%以上方可進行。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原轉讓合同和有關登記文件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權出租或抵押期間,出租人或抵押人應負責履行原出讓合同和有關登記文件中規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權利或義務。第十三條轉讓、抵押或出租土地使用權必須簽訂轉讓合同、抵押合同或租賃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賃合同不得違反出讓合同。第十四條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年限,為原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賃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後的剩余年限。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或租賃合同簽訂後,土地使用權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間到期不履行債務或者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物。第十七條因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處分抵押物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領取或更換土地使用證。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征得出讓人同意,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向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第十九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增值的,轉讓方應當繳納土地增值稅。第二十條出讓合同期滿,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註銷土地使用證。第二十壹條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合同期滿後需要延長土地使用年限的,應在出讓年限屆滿前六個月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準後,續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再次繳納出讓金。第二十二條開發區內的土地糾紛和違法行為,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二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