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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07條
法律主觀性:

司法解釋是指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具體適用法律的解釋,包括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七條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後增加為第三百零七條之壹:“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第壹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者逃避法定債務,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夥同他人實施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現狀:目前司法解釋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不利於法制統壹;不規範的司法解釋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容易導致司法解釋混亂和越權解釋。因此,改革司法解釋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是十分必要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時行使司法解釋存在諸多問題。不利於法制的統壹。由於法律是各個階級和群體利益的妥協產物,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間存在著群體利益的分歧,所以難免各自為政,各行其是,出現了互相扯皮的現象,從而產生了很多政策,制定了很多法律,造成了法律實施的混亂。檢察權介入司法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時會就檢察工作和審判工作的有關問題作出獨家解釋。比如1986,65438+2月9日,關於破壞電力設備罪若幹問題的答復,1987年8月30日,關於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幹意見(試行),65438+3月18,關於無證施工作業人員能否構成重大事故。1989年4月3日《關於在押人員能否構成重大事故罪的批復》、1990年10月7日《關於辯護組成員能否構成刑訊逼供罪主體的批復》等。這些司法解釋可以看作是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也是審判工作中需要解決的問題。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類似的司法解釋,就有檢察權幹預司法權的問題。檢察機關享有司法解釋權缺乏穩定解釋的根源是什麽?首先,如果是基於其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相應檢察權,那麽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相應的偵查、羈押、預審等權力,是否應該賦予其特殊的法律解釋權?公安部專門發文(1984 11.8)稱:“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今後公安機關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文件,“公安部的這個文件排除了自己的司法解釋權。其次,如果檢察機關基於法律監督權,所謂法律監督是指對法律的實施和遵守的監督。檢察機關解釋法律本身,監督法律本身,必然使監督流於形式。沒有普遍司法效力,法院的司法解釋就具有普遍司法效力,而檢察機關的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如果是,難道不需要司法機關根據偵查、公訴機關的“司法解釋”來判決案件嗎?檢察機關的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也就是說對案件當事人和社會不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那麽,這個解釋有多必要呢?法院專屬司法解釋是有先例的。從世界各國的司法制度來看,大多數國家只賦予法院司法解釋權,公訴機關沒有司法解釋權。在我國1981年之前,檢察機關也沒有司法解釋權。全國人大常委會6月1955號《關於理解法律問題的決議》規定:“在審判過程中如何適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進行解釋。”可見,法院專屬司法解釋還是有先例和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