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為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則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將被判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詳情如下:
1,危險行為必須能夠危害或威脅不特定多數人,這是區分少數個人與公共領域的重要依據,也是刑法規定的認定行為危險性的關鍵;
2.危險的相稱性是指行為壹旦實施,就具有嚴重危及公眾安全的緊迫性,是現實的、具體的危險而不是抽象的危險。危害同質性,這種行為具有與縱火、突水、爆炸等行為同等的嚴重損害生命健康和財產的能力。,而實際只造成輕微損害的行為不構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壹百壹十四條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三條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分裂國家的行為,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的行為,侵犯公民私人財產的行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行為,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罪、強奸罪、搶劫罪、販賣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應當負刑事責任。
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開展專項矯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