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法
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應當公布行政許可的規定;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原則,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向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進行陳述、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九條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不得轉讓,但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除外。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有效監督。
1,法理。合法性原則是指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符合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
2.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公開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的某些活動或行為的過程和結果的公開,是對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的保障。公平正義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時,既要實體合法、程序合法,又要符合常理。要求平等對待所有個人和組織,禁止搞身份不平等。
3.便利原則。便民原則是指在行政許可過程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廉價、方便、快捷地申請和取得行政許可。
4.救濟原則。救濟原則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請求國家予以救濟的制度。
5.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應當保護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權力的合法合理的信賴,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生效的行政行為。確需變更行政行為的,應當賠償相對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6、行政許可不可轉讓原則。行政許可不可轉讓原則是指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轉讓的行政許可外,其他行政許可不得轉讓。
7、監督原則。監督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