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工傷保險相關工作。第四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具體政策和管理制度,規劃、選擇並公布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第五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確定並公布本市適用的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行業適用的浮動水平上,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率。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支付項目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要求進行工傷認定的,應當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向用人單位註冊地的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第八條申請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材料,並按照下列規定附送相關證明:
(壹)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壹)、(二)、(五)項的,應當附受傷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事故證明;
(二)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應當附司法機關出具的意外傷害證明或者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應當附公安機關司法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情形的,應當附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五)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二)項情形的,應當附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情形的,應當附革命傷殘軍人證明和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如果員工死亡,應附上死亡證明。第九條勞動關系確認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第十條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病歷資料、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醫療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相關經辦機構重新發放。第十壹條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補正全部材料。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於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第十二條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有權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再次申請工傷認定。第十三條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需要采取以下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壹)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做好記錄;
(三)采用錄音、復印、錄音、錄像等手段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