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計量管理方法,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計量保證體系和能源計量管理體系。第二章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第六條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是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和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下列活動需要使用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作正式文件、公報和統計報表;
(二)編輯播出廣播電視節目,發布傳播信息;
三出版發行出版物。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生產、銷售產品,提供服務,為產品貼標簽,編寫產品使用說明書;
(六)印制票據、憑證和賬簿;
出具證書、報告和其他技術文件;
制作公共服務標誌和標牌;
九、制定標準和技術規範;
(十)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圖書等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計量器具包括標準計量器具、標準計量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第九條使用計量標準器具(以下簡稱計量標準器具)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通過計量檢定;
(二)具備正常工作所需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合格的保存、維護和使用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條省、市、縣(市、區)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自用最高計量標準,應當依法經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標準考核合格證書後,方可用於計量檢定和校準。
負責考核的計量行政部門通過量值比對、盲樣檢測和測量過程控制等手段對計量標準進行監督管理。第十壹條建立計量標準的單位應當在計量標準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內保持取得計量標準的條件。
任何單位不得使用超過計量標準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的計量標準進行計量檢定和校準。第十二條制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核定部分的計量器具並以銷售為目的,或者從事向社會修理計量器具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第十三條制造、銷售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產品標準要求;應同時滿足國家計量檢定規程和其他國家計量技術規範的要求。第十四條委托制造實行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的,受托方應當依法取得相同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測量範圍和準確度等級的計量器具制造許可證。
委托制造的計量器具應在計量器具或其銘牌、產品說明書和外包裝上標明制造計量器具委托方的許可證標誌和編號、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稱、地址和聯系電話。
委托方應將簽訂的委托合同報所在地縣(市、區)計量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擅自改裝、拆卸、組裝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
(二)擅自開啟或者銷毀驗證封條或者防作弊裝置;
(三)設計、銷售或者使用具有改變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準確度功能的計算機軟件,損害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利益的;
(四)銷售和使用擅自改裝、拆裝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
(五)違反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安裝、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