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包括:職能確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管理和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第四條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應當適應本轄區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政企分開、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職權。
各級人民政府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的具體工作。
本地區實行省級行政機構垂直管理制度,由省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第六條市(行署)、縣(市)、鄉(鎮)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標準,根據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人口、行政區劃和所轄區域分類確定。第七條機構設置和編制實行統壹管理。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承辦與機構設置和編制有關的事項,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出具文件。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調整變更機構設置和編制。
上級行政機關不得幹預下級行政機關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不得要求下壹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相對應的行政機構。第二章職能管理第八條行政機構職能配置應當堅持政企分開、政事分開的原則,強化統籌規劃、監督調控、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第九條行政機構的職能配置應當以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參考上級業務部門的職能範圍,符合現代管理的要求,科學合理確定。第十條行政機構的職能範圍和管理權限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職能分配科學,相同或相近的職能由壹個機構承擔;
(二)工作量較小的職能可以合並到壹個機構或者相關機構集中管理;
(三)必須由兩個以上機構承擔的職能,應當區分主管和助理,明確職責分工和工作程序。第十壹條行政職能的設置、配置和界定,由機構編制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由機構編制管理機構下達文件。第十二條職能配置和界定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a)職能分配和定義的依據和要求;
(二)承擔該職能的機構情況;
(3)與相關機構的關系。第十三條未經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或者委托,行政機構或者有關單位不得承擔行政處罰職能。
未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行政機構不得要求其下屬機構或者有關單位承擔行政處罰職能以外的其他行政職能。第三章機構管理第十四條行政機構的設置應當職能明確、分工合理、精簡效能、協調規範。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適時調整機構設置。第十五條行政機構名稱應當規範、準確,其名稱由三部分組成:機構的地區名稱;基本工作內容或性質;行政機構名稱的首字母。
行政機構名稱的中心詞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國務院各市委員會,各省、市(行署)、縣(市、區)稱委員會;
(二)國務院部、省廳、市(行署)、縣(市、區)稱局;
(三)國務院設立廳、局,省、市(行署)、縣(市、區)稱廳、局;
(四)鄉(鎮)、街道(不含鎮街)設立綜合辦公室稱室(股)。第十六條各級行政機構的規格如下:
(壹)省為廳級、副廳級;
(二)市(行署)為處級、副處級(副省級市為副處級、處級);
(三)縣(市、區)為科級、副科級(副省級市的區為科級、副科級);
(4)鄉(鎮)、街道(不含鎮、街道)設立的綜合辦公室為股級(副省級城市、街道設立的綜合辦公室為科級、副科級)。第十七條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升格和更名,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出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