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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園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促進公園發展,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公園周邊景觀和規劃公園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園林環境良好、設施較為完善,具有改善生態、美化城市、觀光遊憩和防災避災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包括綜合性公園、專類公園(兒童公園、歷史園林、植物園等)。)和社區公園。

本市森林公園的設立、管理和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本市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建設現代化國際大都市的要求,規劃、建設、管理公園,發展公園事業。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公益性公園建設和管理的必要經費,保障公園事業發展的需要。第五條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公園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園林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園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管理公園工作。第六條本市公園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本市公園的等級和類別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第七條本市對在公園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第二章公園事業發展第九條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公園事業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本市應當積極保護和利用歷史名園,開發建設大中型公園,重視小型公園建設。

新建住宅區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要規劃建設公園。

在城市道路和河流兩側,有條件的應結合周圍環境建設公園。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功能、占用公園用地或者改變公園用地性質。

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確需調整的,應當制定調整方案。調整方案應當經規劃、園林等部門論證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已占用公園土地和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遷出。第十二條新建公園應當盡量選擇歷史文化遺址、遺跡等具有紀念意義的區域位置。

鼓勵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垃圾填埋場等建設公園。第十三條本市公辦公園應當由政府組織領導。

本市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公益性公園或者以捐贈、認養等方式參與公園建設。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積極的政策措施,促進園區發展。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原則和保護文化與自然遺產的要求,支持公園科學技術研究,鼓勵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的推廣應用,加強對公園文化和自然資源的有效保護和科學利用。第三章建設與保護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本市公園發展規劃。

新建園區應當對園區選址、資金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論證,提出可行性報告和方案報告。

新建動物園、植物園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在動植物資源和技術條件、專業管理人員配備等方面符合有關規定。第十七條公園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園林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經批準。

經批準的公園設計方案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十八條公園建設必須按照批準的公園設計進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公園新建、改建、擴建竣工後,經園林、規劃、建設、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條建設公園的基本任務是創造優美的綠化環境。公園綠化應科學合理配置植物群落,註重生態和景觀效果。公園綠地比例應不低於用地面積的65%。

公園綠地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