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該條,公證的原則是自願。但該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
這說明,凡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即使當事人不願意,也應當公證。但問題是,什麽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最高法院尚未出臺相關解釋。司法部和建設部聯合發布的《關於加強不動產登記管理中公證工作的聯合通知》規定,下列事項必須辦理公證:壹是不動產繼承應當辦理公證。第二,立遺囑人設立的處分不動產的遺囑,應當經過公證。遺囑生效後,遺囑的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可根據遺囑內容協商簽訂繼承分割協議,經公證後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三、不動產贈與,贈與人的《贈與證明書》和受贈人的《贈與接受證明書》或者雙方辦理《贈與合同證明書》。第四,涉及涉外和涉港澳臺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法律行為,必須經過公證。
壹般認為,法定公證事項應限於公益性較強的事項,如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政府采購項目、發行、銷毀債券、彩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動,但不宜對不涉及公益性的事項作出強制性規定,是否公證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