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若幹規定》。
第十八條被執行人已支付部分價款購買第三人的財產並實際占有該財產,但第三人按照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價款,或者第三人書面同意從該財產變價中優先支付剩余價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解除已經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執行人的申請,強制執行支付價款形成的對第三人的債權。
第二十六條。被執行人不得抗拒申請執行人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妨礙執行的行為。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許可占用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有其他妨礙執行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礙。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未經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 *壹方當事人不履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舉證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足以影響公正的證據;(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發現執行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