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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法。第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適用本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壹)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發生的爭議;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和調整承包土地發生的爭議;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爭議;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爭議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解決。第三條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第四條當事人協商不成或者不願協商、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以事實為依據,符合法律規定,尊重社會公德。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支持相關調解組織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第二章調解第七條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工作,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第八條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糾紛、理由和時間。第九條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解釋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耐心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第十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手印,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第十壹條仲裁庭應當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雙方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在調解書簽署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第三章仲裁第壹節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第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不設區的縣、市或者設區的市、市轄區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第十三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以及法律、經濟相關專業人員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的二分之壹。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壹至二人和委員若幹人。主任和副主任由全體成員選舉產生。第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仲裁員的任免。

(二)受理仲裁申請;

(三)監督仲裁活動。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法制定章程,規定其成員的產生方式、任期和議事規則。第十五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滿五年的;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

(三)在當地有較高威望並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國家政策的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