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原《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同時根據第21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撤銷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非法提供的擔保應當返還公司。相應地,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則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從上述規定來看,原《公司法》對對外擔保是有限制的,即限制向關聯股東提供擔保和個人債務擔保,但表述不清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亂。原《公司法》將這壹對外擔保的規定放在分則“有限責任公司”壹章,而沒有放在總則中,使得該條是針對公司對外擔保能力的限制,還是僅針對董事、經理越權行為的限制尚不明確。但不管是什麽理解,法律原有的規定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的對外擔保活動。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附屬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風險包括決策風險和信用風險。具體來說,決策層的風險和公司的對外擔保會對公司本身和股東的利益產生很大的影響。因此,公司試圖對外提供擔保時,必須通過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以免損害公司和股東的權益。擔保人的資產狀況和信用風險。公司對外擔保使得被擔保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公司承認連帶債務人成為可能。因此,在進行擔保時,需要對擔保人的還款能力和信用等級進行評估。(1)程序如下:1。企業向銀行等貸款機構申請貸款擔保;2.銀行對企業的經營、財務狀況、抵押資產、納稅情況、信用狀況、企業主等進行考察,初步確定是否擔保;3.與貸款銀行溝通,進壹步掌握相關信息,明確銀行可能發放的貸款金額和還款期限;4.評估貸款擔保及反擔保協議、資產抵押及登記等法律手續,與貸款銀行簽訂擔保合同,與銀行、企業正式建立擔保關系。(2)《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章程對投資總額或者擔保總額以及單個投資或者擔保金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與對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章程對投資總額或者擔保總額以及單個投資或者擔保金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與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