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的裁審關系的上述特征將因《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實施而發生重大變化。首先,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部分勞動爭議做出的仲裁裁決將是部分終局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壹)因追償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最低月工資十二個月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根據該法第四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上述範圍內的仲裁裁決有法定事由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從處理雇主訴權的角度來看,仲裁裁決具有最終效力。但本法第四十八條也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處理勞動者訴權的角度,只能說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這部分勞動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部分具有終局效力,是壹種附條件的仲裁終局模式,附帶條件是仲裁裁決作出後,勞動者不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次,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中的“仲裁前”規則將不再完全適用。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服或者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仲裁庭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勞動爭議案件審結。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壹規則的確立,意味著除了最高法院已經明確允許不經仲裁直接起訴的特定類型案件外,由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運作,相當壹部分勞動爭議案件將不經仲裁裁決直接起訴。對於壹些勞動爭議,法律上明確規定必須先通過勞動仲裁處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勞動訴訟。但對於壹些特殊的糾紛,勞動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做出之日就發生法律效力,而不是讓當事人去法院提起勞動訴訟。
法律客觀性: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的仲裁裁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壹)追償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不超過當地最低月工資十二個月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