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劃定的國有林場應當設立管理機構。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是公益性事業單位,負責國有林場管理的具體工作。第四條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堅持生態為本、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工作的領導,將國有林場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國有林場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國有林場的監督管理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國有林場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國有林場管理工作。第七條在國有林場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林業發展規劃和森林資源狀況,編制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做好銜接。
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是國有林場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辦理。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宜林荒山荒地和生態脆弱地區建立或者擴大國有林場範圍,開展森林資源培育和保護,促進生態修復,改善生態環境。第十條建立國有林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壹定規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2)明確土地所有權;
(3)四個界限清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立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具體規模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第十壹條設立國有林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可行性報告和設計文件、土地權屬證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批準設立國有林場的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標誌,標明國有林場的界限並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國有林場界標及其他設施。第十三條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培育和保護森林資源,管理其他國有資產。經營通過流轉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第十四條同壹行政區域內規模較小、分布分散的國有林場可以依法合並。因國家重點工程和國防工程建設而喪失森林資源的國有林場,可以依法撤銷。行政區劃變更可以依法改變國有林場的隸屬關系。
國有林場合並、撤銷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自然資源責任審計和經濟責任審計,依法清理債權債務,並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林業科學研究、先進實用新技術推廣、種質資源收集和保存、林木良種選育、樹種結構調整、珍貴樹種和大徑樹培育、國家儲備林基地建設、生態文化宣傳教育等工作,通過科學造林綠化,提高森林質量,增強森林生態服務功能。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可以通過購買、交換和租賃等方式流轉集體或個人森林、林地經營權,擴大森林資源規模。第三章保護和利用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進行權屬登記,並頒發權屬證書。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調撥或者非法轉讓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和其他國有資產。禁止侵占或者破壞森林資源和其他國有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