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農村扶貧開發條例》第三條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精準扶貧、自力更生、社會幫扶、合力攻堅的原則。
《農村扶貧開發條例》第四條農村扶貧開發的主要對象是年人均純收入低於國家農村扶貧標準且有勞動能力的農村人口。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對象確認機制,實行動態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初步確認的農村扶貧開發對象進行調查核實和公示,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公布。
《農村扶貧開發條例》第五條農村扶貧開發的主要範圍是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和其他扶貧開發重點縣(市、區)、貧困鄉(鎮)、貧困村。農村扶貧開發具體範圍的確定和調整,由省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扶貧開發條例》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建立議事協調機制,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負總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