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其他市場經濟國家也建立了獨立董事制度。例如,根據OECD)1999的調查結果,英國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比例為34%,法國為29%。獨立董事制度在提高公司決策過程的科學性、有效性和安全性,增強公司競爭力,防止公司總裁和其他內部控制人為所欲為,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加強公司內部民主機制,維護中小股東和其他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獨立董事制度,但這壹制度率先在我國境外上市公司試點。1999國家經貿委和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的《關於進壹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範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會變更時,外部董事應占董事會成員的1/2以上,且獨立董事應在2名以上。遺憾的是,這壹硬性要求僅適用於海外上市公司,而不適用於國內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對國內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僅采取許可態度,而非鼓勵態度。
法律依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六條。獨立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關於獨立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議後10日內書面反饋是否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5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說明理由並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