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權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以及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註冊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建築物和其他地上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
第三十六條抵押合同期間,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者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轉移登記。
第三十七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八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