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三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搶救危重病人。對因設備或技術條件限制無法診斷和治療的患者,應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未經醫師(醫生)親自檢查,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未經醫生或者助產士親自接生的,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或者死胎報告。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征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經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且無家屬或關系人在場時,或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由主治醫師提出醫療救治方案,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授權負責人批準後實施。